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50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16時,在本院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戴嘉慧書記官劉晴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定應執行刑1年1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4年1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8日20時許,在臺中縣○○鎮○○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入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8日20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下以火燒烤使生煙氣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1月9日10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戴嘉慧
書記官劉晴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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