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97年度訴字第7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周進文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620號)後,被告等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詳」前加「且不」,及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8行「始」更正為「使」外,並補充被告甲○○及乙○○於審判中自白犯罪,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及乙○○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甲○○及乙○○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及乙○○願受科刑範圍各為有期徒刑8月,均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各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下同)900元折算1日,各緩刑3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被告甲○○及乙○○於民國97年3月12日與檢察官達成協商時,尚合意願於宣判前各捐款50,000元於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並均於97年3月13日捐款完畢之事實,有準備程序筆錄及該會捐款收據影本2紙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3項規定,記載於協商判決書,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86年6月25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不得上訴。但如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86年6月25日公布施行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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