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四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九十二年度士交簡字第八四五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即上訴人乙○○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並符合自首要件,應減輕其刑,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稱:告訴人甲○○未遵守交通號誌及機車應行至待轉區迴轉之交通規則,欲穿越分隔島缺口違規迴轉,無預警違規衝出,被告無法避免車禍發生,聲請將本件交付鑑定肇事責任云云。經查:
㈠本件前經檢察官送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以被
告、告訴人雙方對號誌認知不同之情況下,該會無從研判雙方肇事責任,有該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北鑑字第九一一四四五號函附卷可稽,是被告聲請將本件再度送請鑑定,核無必要,先予敘明。
㈡又被告與告訴人就車禍發生時之交通號誌究為紅燈或綠燈固有爭議,惟告訴人
對車禍發生時台北縣○○鎮○○○路淡水往台北方向之交通號誌係由綠轉紅,當時告訴人前方有許多機車過馬路,告訴人乃跟隨前車前進,嗣機車前輪進入安全島之缺口時,機車後面遭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撞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明,互核相符,應堪採信。且汽車駕駛人除需遵守交通號誌外,尚需保持在法定之時速限制內行駛,並隨時注意車前之人、車動態,尚非於交通號誌為綠燈時即可恣意為之。查肇事路段之行車速度限制為每小時五十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可按,被告並自承其肇事時之時速為五十至六十公里,其於肇事當時係超速行駛甚明。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告訴人騎車載她女兒與伊同向在伊右前方外側車道,她先停在斑馬線路邊,讓她女兒下車後,她就騎車沿斑馬線要自分隔島缺口迴轉到對向準備往淡水方向行駛,她車頭已經進入分隔島缺口,伊自她車子左側中間撞上去等語(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一號卷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偵訊筆錄),足認被告於行經肇事路段時,對告訴人騎車穿越馬路之人車動態已有認識,竟仍無法避免車禍之發生,要係因超速煞車不及使然。故即使如被告所辯肇事當時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確為綠燈,被告亦因未注意遵守時速限制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李昆霖法官彭洪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霙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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