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七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一一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一號),認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補充:(一)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並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二張在卷可稽,足見其自白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被告基於概括犯意而分別竊取被害人丙○○、乙○○之車牌各兩面,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之程度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愈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