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四七號
自訴人勤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丙○○
乙○○右列自訴人因被告等涉嫌詐欺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二)被告丙○○、乙○○之年籍資料。(三)依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無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自訴狀並無記載被告丙○○、乙○○之年籍資料,又未依被告人數向本院提出繕本,核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吳幸娥法官陳靜茹本件裁定不得抗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