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智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二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
丙○○○丁○○庚○○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 律師被告辛○○右一人己○○訴訟代理人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舉發案名稱:接線盒用輔助固定器,被舉發案號數:000000000N○一之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以被告侵害其專利權為由提起民事訴訟,惟被告辛○○以原告之專利權,係利用申請前之先前通常知識與技術所完成,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與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有違,而提出舉發,其舉發雖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舉發不成立,但被告辛○○已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等情,業經被告辛○○陳明,並有舉發審定書之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卷第一二三頁可憑。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該專利舉發事件行政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陳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