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186號原告甲○○被告乙○○
丙○○丁○○戊○○○己○○上列原告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誤列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測量員乙○○、丙○○,台中縣政府地權股測量員丁○○,及地主戊○○○、己○○等為被告,未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之規定,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機關(如係提起撤銷訴訟,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定其被告機關),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提出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而未被允許,或經請求於30日內不為確答之證明文件。經本院審判長以94年度訴字第186號裁定命其依法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4年6月3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件既以程序駁回,原告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另原告聲請訊問證人 劉興國陳國棟 ,亦無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武峰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書記官王百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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