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德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德興 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蘭氏養蔘飲禮盒壹盒、軒尼詩VSOP干邑白蘭地參瓶、 葛瑪蘭 經典獨奏威士忌原酒壹瓶、青菜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德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9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北投明德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陳列架上之白蘭氏養蔘飲禮盒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499元)、軒尼詩VSOP干邑白蘭地3瓶(價值4,554元)、葛瑪蘭經典獨奏威士忌原酒1瓶(價值2,760元)、青菜2包(價值不詳),得手後將其藏放在紙箱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告訴人即該店負責人 沙素 如發現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所定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含行為人於行為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至於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控制能力,又是否致使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減低,因係依行為時狀態定之,得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路口及店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路口及店內監視器影像光碟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本件所有犯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本案被告先前在109年12月8日、110年1月19、21日因為竊盜案經臺北地院110年易字第507號審理,該案經送請亞東紀念醫院進行鑑定,認為被告於案發時有精神障礙,無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考量本次犯行與上開案件鑑定時間相近,故被告為犯本案犯行時應無識別能力,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為無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3月29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白蘭氏養蔘飲禮盒1盒、軒尼詩VSOP干邑白蘭地3瓶、葛瑪蘭經典獨奏威士忌原酒1瓶、青菜2包得手後離去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634號卷【下稱偵23634卷】第9至12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74號【下稱易274卷】卷第150頁、112年度易字第648號卷【下稱易648卷】第322頁),且經證人 沙素如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路口及店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路口及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遭竊商品價格標示(偵卷第19至22頁)等附卷足憑,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不具責任能力:
1.被告曾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199號判決判處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確定,於105年3月31日至108年3月21日在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執行監護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後復因於109年12月8日、110年1月19日、110年1月21日在便利超商徒手竊取洋酒,涉犯竊盜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07號審理並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於該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醫院於110年12月13日實施鑑定並綜合被告過往生活史、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報告及被告自述之精神狀態,而為鑑定報告略以:被告在鑑定時,對於自己生活史之陳述前後不一,先稱自己有結婚,育有一男一女,後稱自己未婚,兒子及女兒係與不同女友所生,兒子是警察,目前下落不明,女兒是檢察官,嫁給劉承武檢察官,目前移居加拿大(被告說法變來變去,某些內容聽似不可信);復稱其與表姊 余高子 共同居住於士林區,但經鑑定人撥打電話查證,余高子表示自己非被告之表姊,與被告僅為相識數年之朋友,亦未與被告同住。另被告提供其弟弟、妹妹的電話號碼,表示幾十年來打電話過去都是音樂聲,但鑑定人撥打該電話號碼均無法撥通。被告復自述其對於美國紐約世貿中心大樓倒塌事件,在國際法庭寫調查報告到香港,大法官裁決應給其美金100多萬元;其曾擔任全球最高指揮官,因調查30萬人猥褻屍體而認識布希及江澤民,之後遭國際法庭注意及針對;之前其因竊盜案件被判監護處分3年,在醫院執行監護處分期間,發現醫院內有很多護士不見。被告在鑑定時,可大致說明家庭狀況及國小、國中就讀過程,但其過往史參雜許多不合理之內容;被告表達能力尚可,一般用語可表達與理解,深入晤談即發現其語言組織能力不佳,說法有時會前後矛盾,思考流程鬆散雜蕪,會延伸闡述無關細節,內容天馬行空,思考較僵化,邏輯理解能力不佳,難用一般人之邏輯予以說服,有自己一套邏輯系統(自閉式思考),表述內容有許多誇大妄想、被害妄想、疑似為妄想性記憶等內容。被告在鑑定時,表示其在前案便利商店拿取洋酒,係因妹妹的孩子從事貨櫃搬運工作,自己從旁打聽到消息,家樂福總店被拆除後,管區(警察)失蹤,其外甥也失蹤,酒被先後搬到全聯、便利超商,洋酒應為多國授權販賣,但便利商店的酒未給予正式紙袋包裝,根據其過去擔任洋酒經銷商代理之工作經驗,認為便利商店的酒未獲外國代理商的授權,都是非法取得,不屬於任何人,其拿取不屬於任何人的物品是侵占,並不是偷竊,其係為查出其他物品之下落,有些變賣,或從事直銷時將酒贈與客戶,以獲得業績換取獎金,並稱自己有被人造衛星跟蹤,才被發現,但根據法院卷宗,被告是在第三次同家店行竊時,被店員當場發現。經鑑定人詢問如果被告認為店內的酒不屬於任何人,為何被告拿取時需避開店員,或以外套將酒瓶遮住,被告表示知道店裡面的東西不能拿,是犯罪行為,藏起來的酒未付錢,藏起來是犯罪行為,而後又跳回來說店員沒有給紙袋裝,所以那個酒是來路不明的酒。鑑定人再問,把來路不明的酒、侵占來的酒隨意拿去賣掉,算是什麼行為,被告表示法官對酒不了解、對臺灣的地理條件不了解。綜合被告於鑑定時之陳述與測驗表現,鑑定結果診斷被告為思覺失調症,有系統性的被害妄想、誇大妄想、妄想性記憶,思考僵化有自己的邏輯,呈現自閉式思考。根據被告於鑑定時心理衡鑑之結果,整體智能落於中等智能程度,整體而言,被告有一般生活自理的能力,然其思考內容充滿妄想,思考形式混亂、思考僵化、邏輯理解能力不佳,經常無法理解他人闡述之重點與邏輯,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前案行為時理解偷東西或侵占為違法,但受到其精神疾病症狀影響,活在自己的妄想世界,認為那些酒是未獲得授權來路不明、沒有人擁有的酒,世界上發生很多人失蹤的案件,需要其去調查,在其混亂、被妄想佔據之思考體系中,世界是混亂而沒有公理的(那麼多人消失卻都沒有人調查),需要靠自己去謀生、調查,在前案法院卷宗中亦有其不知所云之手稿整理,因此,鑑定結果判斷被告因精神疾病導致無法依其判斷而為行為。被告於108年在北投醫院結束監護處分後,仍無病識感,未再持續治療,並持續有相似之妄想內容,顯示其疾病已慢性化,妄想固化等語,此有亞東醫院111年1月19日亞精神字第1110119001A號函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易648卷第157至167頁),前揭精神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法院所提供被告先前之醫療紀錄、病歷資料、該案具體案件卷宗,瞭解被告之個人史及案發過程,透過會談確認被告情形後,綜合被告症狀所為之判斷,其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及實質以觀,均無瑕疵可指,結論應可憑信。而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07號判決認定被告行為時不具有責任能力,判決被告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7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前開鑑定報告雖係針對被告於109年12月8日、110年1月19日、110年1月21日所為之竊盜犯行所進行之精神鑑定,然審酌本案竊盜行為發生之時間為111年3月29日,與實施上開精神鑑定之110年12月13日相距甚近。且被告前案所為竊盜行為為在商店徒手竊取洋酒,與本案被告在商店徒手竊取白蘭地、威士忌等行為甚為類似。又被告在前案進行精神鑑定時,所稱「其兒子是警察、女兒是檢察官,其認為便利商店的酒是假酒,行竊酒類商品是要送給客戶,及其負責追查失蹤人口、國際司法案件」等內容、鑑定報告中所記載被告竊盜之原因:「自己拿不屬於任何人物品是侵占,並不是偷竊,是為了查出其他物品的下落,有些變賣」,提及其拿取之洋酒為他人非法取得、其拿取洋酒係為調查等節,亦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裡面應該要有保證書、酒的部分就是黑吃黑,他偷人家的,我再偷全聯的。我偷了以後拿去鑑定。酒能不能鑑定不是我在做的,我拿去送鑑定,我不是鑑定專家,是假酒就要銷毀。JohnnieWalker是假酒,這不是我能辨識的。我在還沒有從事偵查工作以前,我之前擔任司法記者,我在查疑難雜症,我女兒是檢察官,這個是特偵組檢察官要查的。我是特偵組檢察官,我就是做這些事,我當然可以處分這些東西等語(本院易648卷第322至323頁)之供述甚為相似,此與上開鑑定結果所呈現,被告於108年在北投醫院結束監護處分後仍無病識感、未再持續治療、持續有相似之妄想內容,其疾病已慢性化、妄想固化之情節相符,且迄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亦有類似之妄想內容,難認有改善之跡象,足見被告於前案精神鑑定時至本案案發之時,精神狀態均未有所緩解,病情與前開精神鑑定時並無重大差異,時序上可合理推論被告為本案竊盜行為時,仍受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狀況所影響。故上開精神鑑定結果,應可作為認定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精神狀況之參考。檢察官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鑑定時距本案發生時相隔3月、鑑定之犯罪行為時點與本案不同,本案歷次供述無答非所問情形,認為該鑑定報告不得作為本案判斷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況之參考,尚非可採。
3.本院綜參上開精神鑑定報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訊答內容及外顯行為等節,認被告於本案竊盜行為時,其精神狀況確實已受長期以來罹患之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影響,以致在心理上產生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該當於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即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行為應屬不罰,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保安處分:
(一)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所明定。
(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於105年3月31日至108年3月21日在北投醫院執行3年之監護處分,嗣於監護處分執行完畢後,仍持續涉犯數十起類似之竊盜犯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被告於監護處分執行完畢後,因仍欠缺病識感,未再持續治療,持續有相似之妄想內容,疾病已慢性化,妄想固化,已如前述,而前揭精神鑑定報告亦認為:被告在未有治療與監督之下預期再犯率非常高,建議未來仍需要在適當處所接受監護治療,以維護其身心健康與避免在犯等語(易648卷第165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亞東醫院我去好幾次,刑法第19條已偷改,未經三讀,還好這個法條已經回復原狀。 鄭捷 跟我出庭出過三次,他就是心神喪失。我已經去過監護,我105年3月有因竊盜案件去監護3年;我進去精神病院在舌頭下藏了四顆毒藥,我請檢察官拿出來,他拿給被告吃,被告吃了馬上下跪等語(見本院易648卷第326頁),可見被告缺乏病識感,難認其有自行就醫治療、配合就診及穩定服用藥物治療之可能,且其已經前案執行監護處分3年後,病情仍未好轉,妄想內容更趨嚴重,因而又衍生數十起竊盜案件,堪認被告未來再犯竊盜犯行之可能性仍相當高。本院綜合審酌被告身心狀況、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犯案之頻率,及竊盜犯行涉及公共利益,對社會不特定民眾之財產均有明顯危險性之危害程度、維護被告身心健康及上開鑑定報告之建議等各節,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所陳意見等一切情狀,認為維護被告之身心健康與避免再犯,命被告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符合比例原則,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
六、沒收:被告所竊得之白蘭氏養蔘飲禮盒1盒、軒尼詩VSOP干邑白蘭地3瓶、葛瑪蘭經典獨奏威士忌原酒1瓶、青菜2包,皆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均未經扣案、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