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981號第21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朝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371號、第29698號)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案號均為112年度偵字第2481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朝朋犯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廖朝朋被訴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關於附表之記載,應合併補充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A、Β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朝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三)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新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出面提款及轉交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㈢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4814號移送併辦,與
本案具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㈤如附表A編號1至2、4至5、8、10、16、19、21至23所示之被
害人,雖有數次轉帳行為,然該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就各被害人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就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A所示不同被害人部分,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 賴韋滔 」、「賴韋滔之友人」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惟: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廣告招牌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981號卷,下稱審訴1981卷,第102頁至第10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
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2頁),然檢察官起訴意旨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又本院已就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許檢察官事後再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以符重複評價禁止精神,附此敘明。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加重詐欺及洗錢,且係在短時間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本案所犯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本案共獲得3萬元報酬等
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698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86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萬元乙節,堪可認定,此部分未經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Α: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匯入帳戶相關證據主文備註1張 浩銘 (告訴)112年3月16日16時19分許,佯稱需匯款以取消重複扣款 云云 。112年3月16日18時23分許29,985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陳俊諺 )一、告訴人 張浩銘 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9371卷第17至21頁頁)。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9371卷第65頁)。三、告訴人張浩銘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見112偵29371卷第25頁)。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29371卷第23頁)。五、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29371卷第69至70頁)。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371、29698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12年3月16日18時29分許29,985元同上2 黃心怡 (告訴)112年3月16日某時許,佯稱需匯款以取消交易云云112年3月16日18時27分許15,321元同上一、告訴人黃心怡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9371卷第29至32頁)。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9371卷第65頁)。三、告訴人黃心怡所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112偵29371卷第33、39至45頁)。四、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29371卷第69至70頁)。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12年3月16日18時29分許10,015元同上3 鍾瑞驊 112年3月16日17時11分許,佯稱需匯款以解除扣款云云。112年3月16日18時30分許49,985元同上一、被害人鍾瑞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9371卷第49至50頁)。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9371卷第65頁)。三、被害人鍾瑞驊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112偵29371卷第53頁)。四、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29371卷第69至70頁)。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 許將豪 (告訴)112年3月31日17時10分許,佯稱需匯款以解除扣款云云。112年3月31日19時16分許29,985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李敏宗 )一、告訴人許將豪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9371卷第55至59頁;112偵24814卷第187至191頁)。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9371卷第67頁;112偵24814卷第359頁)。三、告訴人許將豪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見112偵29371卷第62頁;112偵24814卷第209至210頁)。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9371卷第61頁;112偵24814卷第185、193至205頁)。五、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29371卷第71至73頁)。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481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12年3月31日19時28分許3萬元同上112年3月31日19時30分許3萬元同上112年4月1日0時25分29,985元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吳聰武 )5 林佩儀 (告訴)112年3月25日16時11分許,佯稱需匯款完成認證云云112年3月25日17時56分許49,988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張定紘 )一、被害人林佩儀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9698卷第51至52頁)。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9698卷第25、31頁)。三、被害人林佩儀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見112偵29698卷第57至62、63、65頁)。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29698卷第55、69至99頁)。五、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29698卷第35至36頁)。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同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12年3月25日19時35分許29,988元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定紘)同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6 戴羚妃 (告訴)112年3月25日14時許,佯稱需依指示匯款云云。112年3月25日17時56分許49,986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定紘)一、告訴人戴羚妃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9698卷第101至103頁)。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9698卷第25頁)。三、告訴人戴羚妃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29698卷第116至121、122頁)。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29698卷第104至113頁)。五、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29698卷第35至36頁)。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同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 鍾子怡 (告訴)112年3月25日15時30分許,佯稱需匯款以完成驗證云云。112年3月25日17時57分許49,989元同上一、告訴人鍾子怡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卷第123至124頁)。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9698卷第25頁)。三、告訴人鍾子怡所提出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29698卷第133至137、143至144頁)。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9698卷第125至131、139至141頁)。五、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29698卷第35至36頁)。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同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8 賴廷嘉 (告訴)112年3月25日18時47分許,佯稱需匯款以取消儲值云云。112年3月25日19時18分許9,987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蔡俊昌 )一、告訴人賴廷嘉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9698卷第145至、147至148頁)。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9698卷第27頁)。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29698卷第146、149至152頁)。四、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29698卷第39至40頁)。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同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12年3月25日19時19分許9,987元同上112年3月25日19時21分許9,987元同上112年3月25日19時23分許15,017元同上9 蕭羽苓 (告訴)112年3月25日17時3分許,佯稱需匯款以取消訂單云云。112年3月25日19時27分許42,123元同上一、告訴人蕭羽苓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9698卷第153、155至156頁)。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9698卷第27頁)。三、告訴人蕭羽苓所提出之通聯紀錄、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29698卷第165至166頁)。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29698卷第157至164頁)。五、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29698卷第39至40頁)。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同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10 藍元鴻 (告訴)112年3月25日19時29分許,佯稱需匯款以取消扣款云云。112年3月25日19時51分許45,046元同上一、告訴人藍元鴻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9698卷第167、169至172頁)。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9698卷第27頁)。三、告訴人藍元鴻所提出之一卡通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聯紀錄(見112偵29698卷第180、181頁)。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29698卷第168、174至178頁)。五、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29698卷第39至40頁)。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同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112年3月25日19時56分許18,019元同上11 趙顯彰 (告訴)112年3月24日17時8分許,佯稱需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112年3月25日18時20分許29,985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曾金蘭 )一、告訴人趙顯彰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卷第185、187頁)。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9698卷第29頁)。三、告訴人趙顯彰所提出之通聯紀錄(見112偵29698卷第188至192頁)。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29698卷第186、195至206頁)。五、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29698卷第43至44頁)。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同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12 藍新長 (告訴)112年3月25日18時14分許,佯稱需匯款以止付云云。112年3月25日19時30分許13,998元同上一、告訴人藍新長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9698卷第207、209至210頁)。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9698卷第29頁)。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29698卷第208、212至214頁)。四、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29698卷第43至44頁)。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同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13 周峰丞 (告訴)112年3月25日18時許,佯稱需匯款以完成交易云云。112年3月25日18時33分許49,985元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定紘)一、告訴人周峰丞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9698卷第215至217頁)。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9698卷第31頁)。三、告訴人周峰丞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見112偵29698卷第229至233頁)。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29698卷第221至227頁)。五、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29698卷第47至48頁)。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同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4 陳佳怡 (告訴)112年3月25日14時44分許,佯稱需匯款以完成交易云云。112年3月25日19時1分許17,123元同上一、告訴人陳佳怡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卷第235至239頁)。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9698卷第31頁)。三、告訴人陳佳怡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29698卷第253至260頁)。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29698卷第243至249頁)。五、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29698卷第47至48頁)。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同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15 王婷兒 (告訴)112年3月25日19時許,佯稱需匯款以完成交易云云。112年3月25日19時5分許33,123元同上一、告訴人王婷兒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9698卷第261至265頁)。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9698卷第31頁)。三、告訴人王婷兒所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29698卷第284、287頁)。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29698卷第269至271、277至281頁)。五、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29698卷第47至48頁)。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同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16張 可倫 (告訴)112年3月31日17時13分許,佯稱需匯款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112年3月31日17時59分許49,985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4萬9,485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洪郁淳 )一、告訴人 張可倫 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4814卷第41至42頁)。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4814卷第345頁)。三、告訴人張可倫所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通聯紀錄(見112偵24814卷第47頁)。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24814卷第39、43至45、51至52頁)。五、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24814卷第27頁)。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8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年3月31日18時12分許49,123元同上17 劉姵妤 (告訴)112年3月31日17時許,佯稱需匯款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112年3月31日18時18分許31,015元同上一、告訴人劉姵妤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4814卷第57至59頁)。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4814卷第345頁)。三、告訴人劉姵妤所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通聯紀錄(見112偵24814卷第71頁)。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24814卷第55至56、61至69、75至76頁)。五、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24814卷第27頁)。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18 劉家欣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 劉佳欣 】(告訴)112年3月31日17時19分許,佯稱需匯款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112年3月31日18時19分許20,100元同上一、告訴人劉家欣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4814卷第81至82頁)。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4814卷第345頁)。三、告訴人劉家欣所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通聯紀錄(見112偵24814卷第91至93頁)。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24814卷第79至80、83至89、95至96頁)。五、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24814卷第27頁)。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19 賴貞吟 (告訴)112年3月31日18時14分許,佯稱需匯款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112年3月31日19時41分許49,985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敏宗)一、告訴人賴貞吟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4814卷第103至104頁)。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4814卷第349頁)。三、告訴人賴貞吟所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通聯紀錄(見112偵24814卷第137、139頁)。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24814卷第101至102、105至133、141至142頁)。五、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24814卷第28頁)。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112年3月31日19時42分許49,987元同上20 陳彥甫 (告訴)112年3月31日18時14分許,佯稱需匯款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112年3月31日19時42分許36,039元同上一、告訴人陳彥甫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4814卷第145至147頁)。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4814卷第349頁)。三、告訴人陳彥甫所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通聯紀錄(見112偵24814卷第157頁)。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24814卷第149至155、159至160頁)。五、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24814卷第28頁)。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21 許善巽 (告訴)112年3月31日18時57分許,佯稱需匯款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112年3月31日19時42分許9,989元同上一、告訴人許善巽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4814卷第165至168頁)。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4814卷第349頁)。三、告訴人許善巽所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通聯紀錄(見112偵24814卷第179至180頁)。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4814卷第163至164、169至177、181頁)。五、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24814卷第28頁)。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112年3月31日19時45分許4,123元同上22 陳昱維 (告訴)112年3月31日19時22分許,佯稱需匯款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112年3月31日19時22分許49,985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敏宗)一、告訴人陳昱維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4814卷第217至218頁)。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4814卷第359頁)。三、告訴人陳昱維所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通聯及對話紀錄(見112偵24814卷第221至222頁)。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24814卷第215至216、219至220、223至224頁)。五、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24814卷第29至30頁)。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112年3月31日19時44分許7,992元同上23 藍宣程 112年3月31日17時許,佯稱需匯款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112年3月31日21時45分許49,977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4萬9,997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聰武)一、被害人藍宣程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4814卷第229至230頁)。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4814卷第359頁)。三、被害人藍宣程所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通聯紀錄(見112偵24814卷第241至242頁)。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24814卷第227至228、231至239、243至244頁)。五、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24814卷第31頁)。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112年3月31日21時49分許49,977元同上附表Β:
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帳戶提款金額被害人相關證據1112年3月16日18時3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俊諺)6萬元張浩銘黃心怡鍾瑞驊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9371卷第65頁)。二、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29371卷第69至70頁)。2112年3月16日18時33分許6萬元3112年3月16日18時34分許15,000元4112年3月25日18時12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定紘)6萬元林佩儀戴羚妃鍾子怡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9698卷第25頁)。二、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29698卷第35至36頁)。5112年3月25日18時13分許6萬元6112年3月25日18時14分許29,000元7112年3月25日19時0分7秒許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金蘭)3,000元趙顯彰藍新長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9698卷第29頁)。二、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29698卷第43至44頁)。8112年3月25日19時0分56秒許32,000元9112年3月25日19時57分許14,000元10112年3月25日19時6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西門分行」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定紘)3萬元周峰丞陳佳怡王婷兒林佩儀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9698卷第31頁)。二、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29698卷第47至48頁)。11112年3月25日19時15分許2萬元12112年3月25日20時6分許3萬元13112年3月25日19時59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俊昌)6萬元賴廷嘉蕭羽苓藍元鴻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9698卷第27頁)。二、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29698卷第39至40頁)。14112年3月25日20時許6萬元15112年3月25日20時1分許3萬元16112年3月31日18時32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信義郵局」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郁淳)6萬元張可倫劉姵妤劉家欣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4814卷第345頁)。二、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24814卷第27頁)。17112年3月31日18時33分17秒許6萬元18112年3月31日18時33分51秒許3萬元19112年3月31日19時36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B1「新光三越A11館之台新銀行ATM」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敏宗)14萬元許將豪陳昱維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4814卷第359頁)。二、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24814卷第29至30頁)。20112年3月31日19時52分許8,000元21112年3月31日19時58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信義郵局」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敏宗)6萬元賴貞吟陳彥甫許善巽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4814卷第349頁)。二、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24814卷第28頁)。22112年3月31日19時59分許6萬元23112年3月31日20時許3萬元24112年3月31日21時52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B1「新光三越A11館之台新銀行ATM」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聰武)15萬元藍宣程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4814卷第359頁)。二、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24814卷第31頁)。25112年4月1日0時2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饒河門市」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聰武)2萬元許將豪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9371卷第67頁)。二、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29371卷第71至73頁)。26112年4月1日0時29分許1萬元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371號112年度偵字第29698號被告廖朝朋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3
樓(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朝朋於民國112年3月16日開始,加入成員有「賴韋滔」、「賴韋滔之友人」(現均由警方追查中)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廖朝朋、「賴韋滔」、「賴韋滔之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附表1、2所示時間,以附表1、2所示方式,詐騙附表1、2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1、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1、2所示款項至附表1、2所示金融帳戶。廖朝朋再聽從「賴韋滔」之指示,於附表1、2所示時間,至附表1、2所示地點,將款項提領而出,並全數交予「賴韋滔之友人」,再層層上繳,以此方式隱匿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浩銘、黃心怡、許將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林佩儀、戴羚妃、鍾子怡、賴廷嘉、蕭羽苓、藍元鴻、趙顯彰、藍新長、周峰丞、陳佳怡、王婷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朝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廖朝朋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1)告訴人即附表1、2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2)被害人鍾瑞驊於警詢中之陳述(3)附表1、2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4)郵局543號帳戶、土地銀行帳戶、郵局225號帳戶、郵局901號帳戶、郵局462號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各1份(5)被告領款之監視器照片附表1、2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後,由被告將款項提領而出之事實。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賴韋滔」、「賴韋滔之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對於告訴人、被害人均係同時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法定刑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後,再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檢察官廖維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温昌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附表1(112年度偵字第29371號)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張浩銘112年3月16日16時19分許需匯款以取消重複扣款云云同日18時23分、18時29分許2萬9,985元2萬9,985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543號帳戶)112年3月16日18時32分、18時33分、18時34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6萬元6萬元1萬5,000元2黃心怡112年3月16日某時許需匯款以取消交易云云同日18時27分、18時29分許1萬5,321元1萬0,015元郵局543號帳戶3鍾瑞驊(不提告)112年3月16日17時11分許需匯款以解除扣款云云同日18時30分許4萬9,985元郵局543號帳戶4許將豪112年3月31日17時10分許需匯款以解除扣款云云112年4月1日0時25分2萬9,985元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112年4月1日0時28分、0時29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饒河門市」2萬元1萬元附表2(112年度偵字第29698號)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林佩儀112年3月25日16時11分許佯稱需匯款完成認證云云同日17時56分許4萬9,988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225號帳戶)112年3月25日18時12分、18時13分、18時14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6萬元6萬元2萬9,000元2戴羚妃112年3月25日14時許佯稱需依指示匯款云云同日17時56分許4萬9,986元郵局225號帳戶3鍾子怡112年3月25日15時30分許佯稱需匯款以完成驗證云云同日17時57分許4萬9,989元郵局225號帳戶4賴廷嘉112年3月25日18時47分許佯稱需匯款以取消儲值云云同日19時18分、19時19分、19時21分、19時23分許9,987元9,987元9,987元1萬5,017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901號帳戶)112年3月25日19時59分、20時、20時1分許「臺北漢中街郵局」6萬元6萬元3萬元5蕭羽苓112年3月25日17時3分許佯稱需匯款以取消訂單云云同日19時27分許4萬2,123元郵局901號帳戶6藍元鴻112年3月25日19時29分許佯稱需匯款以取消扣款云云同日19時51分、19時56分許4萬5,046元1萬8,019元郵局901號帳戶7趙顯彰112年3月24日17時8分許佯稱需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同年3月25日18時20分許2萬9,985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462號帳戶)112年3月25日19時0分7秒、19時0分56秒、19時57分許「臺北漢中街郵局」3,000元3萬2,000元1萬4,000元8藍新長112年3月25日18時14分許佯稱需匯款以止付云云同日19時30分許1萬3,998元郵局462號帳戶9周峰丞112年3月25日18時許佯稱需匯款以完成交易云云同日18時33分許4萬9,985元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112年3月25日19時6分、19時15分、20時6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西門分行」3萬元2萬元3萬元10陳佳怡112年3月25日14時44分許佯稱需匯款以完成交易云云同日19時1分許1萬7,123元華南銀行帳戶11王婷兒112年3月25日19時許佯稱需匯款以完成交易云云同日19時5分許3萬3,123元華南銀行帳戶1-1林佩儀同編號1同編號1同日19時35分許2萬9,988元華南銀行帳戶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814號被告廖朝朋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3
樓(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朝朋於民國112年3月16日開始,加入成員有「賴韋滔」、不詳收水成員(現均由警方追查中)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廖朝朋、「賴韋滔」、不詳收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廖朝朋再聽從「賴韋滔」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將款項提領而出,並全數交予不詳收水成員,再層層上繳,以此方式隱匿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可倫、劉姵妤、劉家欣、賴貞吟、陳彥甫、許善巽、陳昱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朝朋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廖朝朋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1)告訴人張可倫、劉姵妤、劉家欣、賴貞吟、陳彥甫、許善巽、陳昱維於警詢中之指訴(2)被害人藍宣程於警詢中之陳述(3)告訴人張可倫提出之交易紀錄(4)告訴人劉姵妤提出之通聯紀錄、轉帳紀錄(5)告訴人劉家欣提出之通聯紀錄、匯款紀錄(6)告訴人賴貞吟提出之通聯紀錄、交易紀錄(7)告訴人陳彥甫提出之通聯紀錄、匯款紀錄(8)告訴人許善巽提出之通聯紀錄、交易紀錄(9)告訴人陳昱維提出之通聯紀錄、交易紀錄(10)被害人藍宣程提出之通聯紀錄、交易紀錄(11)被告領款照片10張(12)郵局131號帳戶、郵局803號帳戶、台新銀行956號帳戶、台新銀行500號帳戶之交易紀錄各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賴韋滔」、不詳收水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對於告訴人7人、被害人均係同時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法定刑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後,再予以分論併罰。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另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29371、2969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壬股)審理中,此有本署檢察官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檢察官廖維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書記官温昌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張可倫(提告)112年3月31日17時13分許解除分期付款112年3月31日17時59分、18時12分許4萬9,485元4萬9,123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131號帳戶)112年3月31日18時32分、33分17秒、33分51秒許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信義郵局」6萬元6萬元3萬元2劉姵妤(提告)112年3月31日17時許解除分期付款112年3月31日18時18分許3萬1,015元同上3劉佳欣(提告)112年3月31日17時19分許解除分期付款112年3月31日18時19分許2萬0,100元同上4賴貞吟(提告)112年3月31日18時14分許解除分期付款112年3月31日19時41分、42分許4萬9,985元4萬9,987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803號帳戶)112年3月31日19時58分、59分、20時許同上6萬元6萬元3萬元5陳彥甫(提告)112年3月31日18時14分許解除分期付款112年3月31日19時42分許3萬6,039元同上6許善巽(提告)112年3月31日18時57分許解除分期付款112年3月31日19時42分、45分許9,989元4,123元同上7陳昱維(提告)112年3月31日19時22分許解除分期付款112年3月31日19時22分、44分許4萬9,985元7,992元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956號帳戶)112年3月31日19時36分、52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B114萬元8,000元8藍宣程(未告)112年3月31日17時許解除分期付款112年3月31日21時45分、49分許4萬9,997元4萬9,977元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500號帳戶)112年3月31日21時52分許同上15萬元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4814號被告廖朝朋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3
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198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廖朝朋於民國112年3月16日開始,加入成員有「賴韋滔」、不詳收水成員(現均由警方追查中)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廖朝朋、「賴韋滔」、不詳收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許將豪,致許將豪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廖朝朋再聽從「賴韋滔」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將款項提領而出,並全數交予不詳收水成員,再層層上繳,以此方式隱匿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許將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廖朝朋於警詢、之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許將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出之通聯紀錄、交易明細表。
(四)台新銀行956號帳戶之交易紀錄1份。
(五)被告領款照片。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1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9371、2969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壬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981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1罪關係,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檢察官廖維中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許將豪(提告)112年3月31日17時10分許解除分期付款112年3月31日19時16分、28分、30分許2萬9,985元3萬元3萬元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956號帳戶)112年3月31日19時36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B11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