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債務人 曹智瑋莊智瑋 代理人 黃匡麒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裁定自民國112年5月1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又債務人現任職於辰鑫興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6,710元,此有在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6號卷第14頁)。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6,008元,總清償金額為43萬2,576元,清償成數為10.56%。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上開收入外,名下尚有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其預估解約金額僅476元(見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卷第145頁至第146頁),難認有清算價值。又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62萬7,547元扣除必要支出45萬4,080元後,餘額為17萬3,467元,亦低於上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
出為1萬9,200元,與新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200元相符,故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
㈢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
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萬6,71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9,200元,餘額為7,510元,而債務人已將餘額八成用以清償債務,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計清償72期。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配金額欄位所示。2.債務總金額:4,096,203元。3.清償總金額:432,576元。4.總清償比例:10.56%。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818,1615,6002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278,042408合計4,096,2036,008參、補充說明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款項之作業。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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