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64號原告 陳之漢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 律師複代理人 林采緹 律師被告 吳欣岱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館長」為名,為具有高度知名度之網路紅人,在Facebook(下稱臉書)設有「飆捍」粉絲專頁,截至起訴日為止,粉絲人數達140萬餘人,且原告亦經常性透過Youtube進行直播,教導觀眾相關健身知識,並設置連鎖 成吉思汗 健身房俱樂部。被告曾代表臺灣基進黨並提名為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排名第三位,而參選民國109年立法委員選舉,復再次經臺灣基進黨提名參加111年臺北市第4選區(內湖、南港區)市議員選舉,並曾多次接受新聞媒體採訪,其所經營臉書「吳欣岱@台灣基進」粉絲專頁迄今為止已高達79,000人數粉絲追蹤。原告前曾遭竹聯幫寶和會成員連續開槍射擊,而在網路上發聲反黑金、反黑槍、反黑道,並要求政府應嚴懲這些組織犯罪成員。被告因不滿原告上在網路上批評執政黨的行為,竟於111年12月4日在臉書發文「黑道的定義是什麼啊?成群結隊的有前科的人?那成吉思汗不就是一個幫派…自己成吉思汗裡面一堆有前科的不說… 黄國昌 已經淪為館長之流,變成打手,真的很辜負過去學運期間很多人對他、對時代力量的支持,更愧對自己的法律人身分。
」等內容(下稱系爭①言論),及於111年12月13日在臉書發文「還是你(指告訴人陳之漢)捐幾百萬之後,就可以跟大徒弟開直播恐嚇別人『小心一點,不然就直接包一包起來?』幾百萬就能耍流氓,難怪很多黑道都轉型開直播賣東西。」等內容(下稱系爭②言論)。被告 上開 ①、②言論,以「黑道」形容原告,以及不實指摘原告開直播恐嚇他人,並未經查證即稱原告所經營之成吉思汗健身房之員工包含原告都是有前科的幫派分子,塑造原告具有專制、獨裁國家、媒體之負面觀感,破壞原告正面形象,而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慰撫金。又原告與被告2人皆為高知名度之公眾人物,被告上開系爭①、②言論業經數十人轉貼分享,並經新聞大肆報導,侵害原告名譽情節重大,且文章迄今為止均未下架,任何不特定人皆可遠過網路連結瀏覽系爭①、②言論,惟有命被告移除上開文章,並刊登本案判決,方足以回復原告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111年12月4日、111年12月13日刊登在臉書「吳欣岱@台灣基進」粉絲專頁上,有關涉及原告「陳之漢」名譽文章,予以移除。(三)被告應在臉書「吳欣岱@台灣基進」粉絲專頁上,以14大小繁體字型刊登本案民事判決全文連續3日。(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網名飆捍,為臺灣健身界知名人物之一,長年以成吉思汗健身樂部「館長」名義,以臉書直播方式推銷自家商品與服務。在網路世界上,粉絲人數破百萬,掌握媒體目光,具有社會上相當驚人之影響力,非一般民眾所能相比。原告經常在網路上直播,以口出穢語之不雅形式進行陳述表達,用以製造聲量或吸引目光,但其評論時政,月旦人物,確實具有相當人氣,並受大眾媒體的持續注意,其對公共事物之討論或社會生活型態或價值觀之選擇等,乃具有相當程度影響力之人,為一自願性之公眾人物。而原告前曾受三立新聞台訪問,表示自己曾一度加入竹聯幫組織,節目畫面上標題則顯示有『陳之漢十年黑道』之文字。原告亦曾受鏡週刊訪問,表示「『大家都這樣認為啊!覺得我是黑道,那乾脆這樣。』面對27到35歲那段『黑』歷史,他一向坦然」。
對於媒體採訪之報導,未見原告有任何反對之意思,反而認為「取名惡名昭彰是要符合眾人期待」。本案起因,係出於原告與訴外人即前立法委員 黃國昌 2人於111年12月1日在網路上直播,原告陳稱黑幫控制民進黨政府,影射民進黨與黑道掛鉤,架空總統 蔡英文 等語。被告認為原告言論失之偏頗,乃譁眾取寵,有設法導正之必要,故在網路上予以公開回應,作適切之主觀意思表達,用以促進公眾關注相關政治性議題。從被告通篇文章之行文脈絡觀察,可知被告所為之相關意見評論,無非係以提問等假設性語氣方式,作為論述基礎,並參考國內各大媒體之報導以及原告所自陳之事實,並非空穴來風之造謠。而被告發表意見評論之目的,乃在維護社會公益,應在憲法言論自由所保障基本權範疇內,並未不法侵害原告名譽。縱認被告有些許表達不精確之處,也未必等同成立侵害名譽。另外,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已指出「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原告要求被告刊登本案民事判決,現實上無異於要求被告公開道歉,強制要求被告表態,並自我羞辱,顯與憲法保障人民思想自由之原則相違背,並無必要。且現今科技發達,司法判決均可輕易在網站上檢索搜尋,可得查閱相關案情內容,並暸解始末,已然向社會大眾公開,並無另外刊登澄清啟事之必要性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而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此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同法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下稱509號解釋)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未規定如何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衝突,除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開刑法阻卻違法規定,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至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基於保護個人名譽而不得公布,則不免過當,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自由,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責任亦然。是上開刑事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倘其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系爭①、②言論,以「黑道」形容原告,以及不實指摘原告開直播恐嚇他人,並未經查證即稱原告所經營之成吉思汗健身房之員工包含原告都是有前科的幫派分子,塑造原告具有專制、獨裁國家、媒體之負面觀感,破壞原告正面形象,而侵害原告名譽權,具有不法性等語。被告則不否認有發表上開言論,但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依系爭①言論之脈絡,可認被告係對於原告要參與「黑道政府,蔡英文下台」遊行之事所為之「與黑道有關連性之人竟來指責政府黑道」意見表達。因政府是否有積極肅清黑道之議題屬公共話題,具有相當之公益性,原告亦不否認其在網路上有高知名度,則其言行對社會大眾有相當的影響力,既原告要參與遊行,即屬可受公評事實,而在得以適當評論之範圍。觀之被告所為之意見陳述,其中指稱「館長酸人黑道,自己成吉思汗裡面一堆有前科的不說」,固有暗指原告本身為有前科之人及其所經營的成吉思汗健身館僱用有前科之人之意,並以此打擊原告指控政府與黑道為伍之可信性,以及凸顯原告參與遊行之正當性不足。然而原告前曾受三立新聞台訪問,表示自己曾一度加入竹聯幫組織,節目畫面上標題則顯示有『陳之漢十年黑道』之文字。原告亦曾受鏡週刊訪問,表示「『大家都這樣認為啊!覺得我是黑道,那乾脆這樣。』面對27到35歲那段『黑』歷史,他一向坦然。」等節,有被告提出三立新聞台節目錄影截圖、鏡周刊2021/01/23報導(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34頁)。可知,原告於媒體採訪時,亦坦然面對自己過去黑道之歷史。對照原告本人及社會大眾對「原告」之社會形象之認知,則被告以「有前科」之人或黑道形容原告,而為系爭①言論,並非憑空捏造之描述,應認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上開對原告之形容表達固使原告產生不快之感,然尚難認係出於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目的,自不能認被告所為系爭①言論具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性。
2.依系爭②言論上下文脈絡,被告所為「還是你(指原告)捐幾百萬之後,就可以跟大徒弟開直播恐嚇別人『小心一點,不然就直接包一包起來?』。幾百萬就能耍流氓,難怪很多黑道都轉型開直播賣東西。」,其以反問原告之語氣,應係在表達「捐款給政府」並不能取得「開直播恐嚇別人」特權,以及對原告先前所稱「捐那麼多錢不能批評政府」之個人質疑意見,尚難認被告所言係具體指摘或暗指原告有開直播恐嚇別人之事實,故不能認係事實陳述,仍屬意見之表達。而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不同,後者具有可證明性,前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只有適當與否,無所謂真實與否的問題。而觀之系爭②言論內容,係基於原告先前在媒體上自我揭露自己的過往,尚難認被告所用言語係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應認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其質問原告之內容表達固亦使原告產生不快之感,然尚難認係出於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目的,則不能認被告之言論具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性。故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慰撫金及遲延利息。
(二)被告應將系爭①、②言論之文章,予以移除。(三)被告應在臉書「吳欣岱@台灣基進」粉絲專頁上,以14大小繁體字型刊登本案民事判決全文連續3日,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