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婚字第382號原告甲○○被告乙○○(NGUYENCAOCUOC)上列聲請人聲請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2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同法第145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99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如應受送達人如為外國人者,送達時應具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否則受囑託之機關無從在當地為送達;且該受送達人於訴訟上之權利亦將無以維護,故此應屬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甲○○(NGUYENCAOCUOC、越南國人)離婚,惟被告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及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附卷可憑,故本件被告住居在越南,核屬應於外國為送達之家事訴訟事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依受訴法院製作之期日通知書、送達證書併同其起訴狀,提出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作成之翻譯本,送交受訴法院,便於送達該被告所屬國之合法地址,以利被告應訴,且此為起訴應具備之其他要件。惟原告起訴時未檢附上開文件,經本院通知補足起訴狀繕本、期日通知書及送達回證譯文,原告均未補提上開文件,嗣本院再於112年9月23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相關文件,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於同年10月2日送達原告住居所,但原告逾期多時至今仍未補正,故本件原告之訴因不備其他要件而不合法,應依上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官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