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9號

原告 廖孝悌

被告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本院基院政91執讓字第644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63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經第三次減價拍賣才拍定,被告並受償新臺幣(下同)143萬1,100元。然系爭債權憑證是發給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被告雖受讓中興銀行對原告之債權,因中興銀行已經倒閉,被告不是銀行,不得依原告與中興銀行之約定請求利息、違約金,被告之債權餘額僅不到20萬元,且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償後,中興銀行於原告所有不動產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已經消滅,原告積欠中興銀行之借款債務亦已消滅,被告不應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被告不許依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中興銀行於民國93年4月16日將其對原告及訴外人 杜清賢 之借款債權讓與被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在報紙公告,被告已合法受讓中興銀行對原告及杜清賢之債權,自得以債權人地位行使權利。嗣被告於100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所提供並由中興銀行移轉變更設定予被告之擔保物,原告當時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460號、101年度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執行程序雖因分配拍賣價金而終結,然被告僅受償部分債權,原告及杜清賢尚積欠被告本金160萬5,491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有101年12月11日分配表可憑,原告主張債務已清償完畢,洵屬無據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中興銀行執其對於原告及杜清賢之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661號確定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及杜清賢強制執行160萬5,491元及自90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因執行無結果,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後來中興銀行於93年4月16日將對原告及杜清賢之164萬6,956元債權及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讓與被告,並於93年4月16日在民眾日報公告,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及杜清賢強制執行160萬5,491元,及自90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12月11日作成分配表,被告受償執行費1萬6,115元及債權141萬4,985元等事實,有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報紙公告、系爭債權憑證、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12月11日基院義100司執讓字16305號函及所附分配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確認為事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中興銀行受讓對原告之債權,因中興銀行已經倒閉,被告不得依原告與中興銀行之約定請求利息及違約金,且中興銀行於原告所有不動產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已因系爭執行事件終結而消滅,原告積欠中興銀行之債務隨之消滅,被告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為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所明定,而該規定於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亦適用之,同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中興銀行於93年4月16日將對原告及杜清賢之164萬6,956元債權及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讓與被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3年4月16日在民眾日報公告,以代通知,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已對債務人即原告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被告已因受讓取得160萬5,491元及自90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主張被告不得請求上開利息、違約金,自不可採。

㈡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拍定後,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債權人提出債權計算書,利息計算至101年3月21日(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95頁),並於101年12月11日作成分配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原本為160萬5,491元,及自90年9月13日起至101年3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143萬6,826元,自90年10月14日起至91年4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0.85%、自91年4月14日起至101年3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違約金27萬8,243元,合計332萬560元,被告僅受償141萬4,985元,而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後沒有再向被告清償,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仍然存在,且原告沒有提出其他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則被告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債權憑證成立後,既無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借款之事由發生,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許依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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