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841號
原告 吳政 謚
被告 陳閎逸
訴訟代理人 郭偉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0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982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982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其中160,4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139,580元自民國111年1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就此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7日1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新莊一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莊一路13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前方車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前方,因見前方車輛煞停亦緊急煞車,被告則因煞車不及,自後追撞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膝扭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持續就診,支出醫療費用60,000元、來回就診之交通費13,75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3,000元;且因系爭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105,00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18,250元,合計3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3,600元之損失,亦不爭執,惟醫療費用中超逾3,600元部分,收據明細上為處置費,非屬必要費用、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應予折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確實支出回診之交通費、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祐康復健科診所(下稱祐康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43頁),並有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18號刑事案件(被告因系爭事故之過失傷害行為經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下稱系爭刑案)卷內之原告指述、被告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紀錄及擷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可稽,堪認屬實。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佐,被告未注意前開規定,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自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部分已據提出110年10月15日祐康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等為證(附民卷第9至22、43頁),被告則以前開事由抗辯。本院認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至醫療機構就醫診治之費用,除顯無必要外,應認為均屬醫療費用範疇,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左膝扭挫傷,而觀之原告至祐康診所就診時間及內容,本院審酌結果,認為均屬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之治療範圍,應認為係必要之醫療費用,故原告可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54,420元。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任職利豐企業行,從事家電維修工作,因左膝傷勢,無法扛起家電,導致1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105,000元乙節,其中有關1個月無法工作,有上開祐康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告雖主張其工作是以領現金為主,在支付小孩幼兒園月費、父母孝親費後,每月再自行存入銀行等語,並提出幼兒園繳費證明、南山人壽繳費單據、永豐銀行帳戶資料為證(本院卷第35至39頁),然觀諸原告提出帳戶資料固然不定期有款項存入,僅能證明該段期間有金錢存入該帳戶,無從得知存入金錢之原因為何,亦無從得知原告須負擔之成本為何,尚難以前揭帳戶資料記載存入之金額,逕認原告每月所得有105,000元。惟原告案發前雖無固定營利所得,然依其在通常情況下並社會經濟狀況,評價其個人勞動能力時,以行政院勞動部所公佈之最低基本工資為依據,不失為較客觀之評估標準,是本院認於估算原告所受之不能工作損失時,應以110年度法定基本薪資即24,000元作為計算基準較為適當。依此核算,原告所受工作損失為24,000元。
⒊回診之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騎車或駕車,請求往返祐康診所之交通費用13,750元等語。依據上開祐康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在家休息暫定一個月之內容,及原告受傷部位為左膝,本院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個月內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而由原告所提之菁英優步車資計算資料(本院卷第33頁)可知,由原告住家前往祐康診所來回一趟約需花費250元,尚屬合理。參酌上開祐康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個月內,先後於同年月8日、9日、13日、14日、15日、16日、19日、21日、22日、23日、26日、28日、29日、5月4日、5日、7日,共前往祐康診所復健16次,則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4,000元(計算式:250×16=4,000),逾此金額之交通費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為108年5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需費3,00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良豐機車行開立之收據、估價單、車籍資料(附民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按,則系爭機車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屬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8年5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4月7日,已使用1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6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000÷(3+1)≒7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000-750)×1/3×(1+11/12)≒1,4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00-1,438=1,562】,故被告應賠償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1,562元。
⒌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有系爭傷害,又因系爭傷害歷經多次往返診所回診,不論在肉體上或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資慰藉,於法洵無不合。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家電保養及維修,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被告為五專畢業,從事服務業,名下有不動產4筆等情,經原告 陳明 及被告於系爭刑案警詢時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勢對其生活所生影響等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2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⒍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3,982元(計算式:54,420+24,000+4,000+1,562+20,000=103,982元)。
五、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3,98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5日(於111年3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長明路派出所,經10日即111年3月24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見附民卷第44-5頁之掛號郵件查單)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
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