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91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907號

111年度潮簡字第919號

原告 黃美菁

林祈伶

被告 謝松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簡附民字第60、5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祈伶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元,及自民國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美菁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元,為原告林祈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黃美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均係就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47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渠等訴訟標的相牽連,本院自得命為合併辯論,併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6月間某日某時許,在訴外人 李志銘 位在屏東縣○○鎮○○巷00號住處,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之資料),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對價,出賣予李志銘,用以抵銷其積欠李志銘之債務,李志銘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再於當日或數日後,在其住處轉交訴外人 蔡鴻淵 ,復轉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取系爭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鼓吹原告林祈伶投資,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6月10日14時35分許匯款4萬元、同日15時24分許匯款14萬7000元、同年月12日21時44分匯款11萬元、同年月14日19時17分匯款14萬4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原告黃美菁亦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刊登投資廣告,鼓吹投資,致原告黃美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11日15時12分許、同年月15日15時43分許,各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亦被提領而出。

 ㈡被告上開所為及所涉其他犯罪事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47號(下稱另案)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原告林祈伶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祈伶44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黃美菁則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美菁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經本院職權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綜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之資料,將輾轉讓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令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而陷於錯誤之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並遭詐騙成員提領款項等情,與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準此,原告林祈伶請求被告給付44萬1,000元、原告黃美菁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皆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原告林祈伶自111年8月9日(簡附民字第60號卷第9頁)起、原告黃美菁自111年5月25日(簡附民字第57號卷第1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林祈伶、黃美菁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黃美菁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六、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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