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08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建龍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大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飲料肆瓶、火龍果貳顆、大蒜醬壹瓶、干貝小魚干醬貳瓶、滷味壹盤及辣椒醬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建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凌晨1時1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見 吳敬文 所有、放置於該處騎樓冰箱內之飲料4瓶、火龍果2顆、大蒜醬1瓶、干貝小魚干醬2瓶、滷味1盤及辣椒醬1瓶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螺絲起子1支,拆卸該冰箱上之鎖頭後,徒手竊取其內之飲料4瓶、火龍果2顆、大蒜醬1瓶、干貝小魚干醬2瓶、滷味1盤及辣椒醬1瓶得手(價值共約新臺幣2,000元),並旋即逃逸。嗣因吳敬文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敬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建龍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5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2頁,同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0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07號卷第54頁,本院卷第282頁、第362頁、第380頁,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59頁、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敬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並有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8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至第37頁),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偵訊時供稱其係持路邊撿拾之螺絲起子而為本件竊盜犯行(見偵緝卷第54頁),惟該螺絲起子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且被告既可持該螺絲起子破壞前揭冰箱之鎖頭,益徵該螺絲起子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兇器使用無疑,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攜帶兇器」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確定;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⑪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⑨案件、⑩及⑪案件,嗣各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57號、第3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6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⑫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⑬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⑭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7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⑮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6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確定;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⑫至⑭案件、⑮及⑯案件,嗣各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10號、第13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年6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10年4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本件犯罪情節等節,足認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最低本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累犯僅為刑法加重事由,並非主文法定記載事項,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記載,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又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竟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仍堪認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7頁,本院卷第367頁、第3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竊得之飲料4瓶、火龍果2顆、大蒜醬1瓶、干貝小魚干醬2瓶、滷味1盤及辣椒醬1瓶均未經扣案,惟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而未滅失,倘予沒收、追徵,非但可能造成執行上之困難,且對預防或遏止犯罪之助益甚微,足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