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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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童鈺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111年度基簡字第86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9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童鈺容(下稱被告)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詳下二、所述),此有刑事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依此,足認被告已明示本件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論述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後我深感後悔,因目前無業,且需扶養3個孫子,原審量處之刑對我而言實屬過重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案原審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已將所竊物品之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676元全部付清,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告訴代理人 王宥玲 並表示被告於警局時已經付清所竊物品之價金,店家不需要任何賠償等語(偵卷第61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19頁)、於警詢時自述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處刑期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另原審確已妥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本次又再次竊取他人財物,自不宜輕判,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難認有何過重之情形。綜上,原審量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置原審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李辛茹
法官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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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860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童鈺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童鈺容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已將所竊物品之價金共計新臺幣1,676元全部付清,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告訴代理人王宥玲並表示被告於警局時已經付清所竊物品之價金,店家不需要任何賠償等語(偵卷第61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19頁)、於警詢時自述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不予宣告沒收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如聲請書所載物品,並未扣案,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原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已支付所竊物品之全部價金予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本院衡酌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已獲賠償,如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961號
被 告 童鈺容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鈺容於民國111年7月3日中午12時22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地下一樓全聯福利中心麥金店購買商品,將旗山蕉1袋、台灣桂丁土雞切塊、雞棒腿切塊各1盒、去骨油雞腿2支、去骨醉雞腿4支、可果美蕃茄醬、桂冠沙拉、菜瓜布各1個及薯條1包置於購物籃中,欲結帳時,發覺其無足夠金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行結清菜瓜布1個及薯條1包,將上開購物籃置於店家防盜門旁,趁全聯福利中心麥金店副組長王宥玲不注意之際,將上開物品攜出,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嗣經王宥玲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宥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鈺容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宥玲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台灣善美的股份有限公司分店廢棄單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童鈺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取之旗山蕉1袋、台灣桂丁土雞切塊、雞棒腿切塊各1盒、去骨油雞腿2支、去骨醉雞腿4支、可果美蕃茄醬及桂冠沙拉各1個雖未據扣案,然被告已將上開價金共計新臺幣1,676元支付予告訴代理人王宥玲,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月5日
書記官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