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62號聲請人 戴振寬 代理人 胡平儀 相對人 戴玉瑜
陳明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戴玉瑜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5,96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明燦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8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55號審理中成立和解,和解筆錄第4點載明,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41/60,被告即相對人戴玉瑜負擔1/4,被告即相對人陳明燦負擔24/360。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651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因兩造於審理中和解成立,聲請人請求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7,101元,故聲請人繳納之訴訟費用為8,550元【計算式:00000-00000=8550】,此外聲請人尚有支出地政規費15,200元及戶政規費9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3,840元,故本件相對人戴玉瑜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960元【計算式:23840×1/4=5960】;相對人陳明燦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589元【計算式:23840×24/360=1589,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