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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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烱達
蕭任壕
潘君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吳烱達、蕭任壕、潘君貞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256號、112年度調偵字第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2年3月31日起至113年3月30日止,被告3人業已履行緩起訴條件,且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112年度緩字第546、547、548號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屬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
用之仿冒註冊商標之物品,此有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證,堪認前開扣案物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張明聖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仿冒「金門高粱酒特級58度」商標之護身符組(含「金門高粱酒特級58度」造型鑰匙圈及外盒)77組2仿冒「金門高粱酒特級58度」商標之造型鑰匙圈510個3仿冒「金門高粱酒特級58度」商標之外盒522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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