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黃玉鳳前因犯販賣第一級、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未於該確定判決宣告沒收,由檢察官另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有上開確定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核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張明聖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毛重0.253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毛重0.788公克,檢驗後淨重0.530公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