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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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04號原告 張秀玉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 律師被告 黃綵蓁
張少洋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請求事項,雖包括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惟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自應依上開規定,以擔保之債權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擔保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8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請求被告張少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而系爭不動產價值合計為76萬6,369元(計算式:344969+421400=766369),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課稅明細表在卷可參,低於所擔保之債權額18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不動產價值核定為76萬6,36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表一:
土地地號(坐落屏東縣恆春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告土地現值(平方公尺/元)土地現值(新臺幣)公順段39地號土地1,835.8210萬分之81723,000元344,969元
附表二:
門牌號碼(建號)課稅現值(新臺幣)屏東縣○○鎮○○路0000號11樓之1(即屏東縣○○鎮○○段00○號建物)421,400元屏東縣○○鎮○○段00○號建物(上開建物共有部分)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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