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42號上訴人連 玉蓉 即桂冠行訴訟代理人 吳清龍 被上訴人陳 李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字第1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於民事訴訟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於符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本即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為其請求權基基礎(見原審卷第11頁正面,起訴狀第11頁之記載),嗣於原審表明,對被上訴人僅主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惟於上訴後又改稱:「…本件訴訟請求標的(內容),都是請求給付金錢,只是法律關係不同,所以就沒有採取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只是請求鈞院就上述法律關係選擇符合的法律關係,選擇合供擇一判決…」(參本院卷第37頁背面上訴人準備書狀第8頁),復於本院行爭點整理時,同意本件爭點為:「訴外人 陳澤民 以桂冠行之收入支付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13紙支票之票款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是已將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追加為本件訴訟標的,且符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 連玉蓉 即桂冠行(下稱上訴人)為獨資商行,經營眼鏡零售業務,上訴人自民國92年起雇用陳澤民(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撤回對陳澤民部分起訴),雖於95年間聘陳澤民出任店長,自97年9月起上訴人始授權陳澤民管理桂冠行財務。桂冠行於上訴人親自管理期間,係以銷售產品之現金收入作為支付貨款及所有開支,且向來均有盈餘,所有貨款均以現金給付,從未有開立票據給付之情事。詎陳澤民開始管理財務後,事前未告知上訴人,即改以簽發陳澤民自己名義或其母即被上訴人 陳李明珠 名義之遠期支票交付予各進貨廠商,以此方式支付貨款。101年10月底,陳澤民向上訴人坦承上開事實,稱其因種種原因致無資力繳納前揭支票款項,並請求上訴人協助支付票款。因陳澤民向上訴人陳稱:若上開支票跳票,勢必影響桂冠行商譽,其願負責陸續清償,請求上訴人原諒,允其繼續任職,其願意將支票交予上訴人使用,有關之後所開立之票據,願由其承擔兌現責任,並放棄之前雙方約定桂冠行有盈餘時分配予其之獎金云云。上訴人慮及多年情誼復相信陳澤民願負責清償,因而陸續為其墊付票款。
(二)102年5月27日,上訴人獲知陳澤民在其住處(即桂冠行2樓)藏有鉅額現款,因而前往質問陳澤民何以其本身持有現金卻不支付票款,而請求上訴人代墊;詎陳澤民不僅避不見面,且連夜搬遷至桂冠行對面之宏利眼鏡行(臺中市○○區○○街○○○號),旋即解除雙方勞動契約,宏利眼鏡行亦於同年6月1日開張。至此,上訴人始知悉陳澤民係以隱匿營收現款,改以支票支付貨款,再誘騙上訴人代墊支票票款,而將隱匿之現金侵占入己,以此手法侵占桂冠行之現金。
(三)陳澤民離職前未辦理任何交接動作,復將其任職期間經手之財務帳冊全數帶走,造成上訴人舉證困難,僅能以陳澤民與其母被上訴人陳李明珠支票帳戶存匯款單為據,發現被上訴人陳李明珠在后里農會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帳戶(下稱系爭支票帳戶),如附表所記載之13張支票(起訴狀附表編號2、3、4、6、7、8、10、11、14、16、21、
22、25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交易資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48,225元流向不明;應係陳澤民任職桂冠行期間,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桂冠行資金後用以支付被上訴人陳李明珠開立之系爭帳戶,被上訴人陳李明珠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造成上訴人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提起本訴。
(四)陳澤民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076號案件訊問筆錄中自承上訴人係自101年11月1日起,始匯款至被上訴人陳澤民與陳李明珠2人之支票帳戶,之前上訴人均未匯款,顯見陳澤民稱其開立票據以支付貨款,再由桂冠行營收支付票款並不實在;蓋上訴人並未授權陳澤民以自己或其母即被上訴人陳李明珠名義之支票支付貨款,是陳澤民稱被上訴人受有金錢係因使用被上訴人之支票作為清償桂冠行與交易廠商間債務所用亦不實在。
(五)並聲明:
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萬8,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並於本院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無業嗜賭,提供支票給其子陳澤民用以侵占桂冠行資金款項,與陳澤民間有主觀犯意聯絡與客觀上共同犯罪行為之分擔,因而受有利益,能在此期間償還銀行400萬元貸款,並購買轎車代步。被上訴人因侵占桂冠行款項,上訴人依法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上訴人誤寫為104)年度偵字第31053號不起訴處分。由於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104年度上聲議字第739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4年5月5日發回續行偵查。足證被上訴人為侵占共犯,故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收受系爭13紙支票之票款有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二)訴外人陳澤民長期侵占桂冠行貨款,被上訴人提供支票供陳澤民利用,為刑事侵占罪之共犯,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請鈞院擇一而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
(三)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萬8,225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之利息。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略以:
(一)連玉蓉因其自身因素無心經營桂冠行,遂邀陳澤民合夥,由陳澤民實際負責經營業務並對外使用店長之頭銜,陳澤民以經營業務之勞務代替出資,雙方約定利潤各分一半,故連玉蓉與陳澤民就桂冠行實屬合夥關係;則陳澤民身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開立票據以支付貨款尚在其權限範圍內,並無不妥。自93年起店內貨款即先由陳澤民之華南銀行豐原分行甲存00000000號帳戶支票支應,或以被上訴人陳李明珠名義之支票支付,再由桂冠行營收支付票款。因陳澤民無會計經驗,故未作帳,兩造亦不曾對帳,僅上訴人不時向陳澤民領取現金。
(二)桂冠行於101年6月間為擴大營業而收購吉星眼鏡行,並以陳澤民及被上訴人陳李明珠2人之支票支付經營吉星眼鏡行之相關費用,再以桂冠行營收支付票款;詎吉星眼鏡行經營不如預期,連帶拖累桂冠行資金調度,上訴人遂於101年11月間接管桂冠行之經營,至此,陳澤民方誤以為兩造屬雇傭關係,而有事後發函解除勞動契約之舉;又連玉蓉接管桂冠行後,仍要求陳澤民及被上訴人2人繼續提供支票供桂冠行使用;被上訴人拒絕之,陳澤民雖一度同意,惟事後深覺不妥而請求上訴人歸還均遭拒絕,不得已報警,於警員 賴光輝 等人陪同下方索回支票簿及印章。因兩造已無法合作,陳澤民遂另外開設宏利眼鏡行。
(三)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參照),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陳澤民將桂冠行資金匯入被上訴人陳李明珠帳戶,係因使用被上訴人陳李明珠之支票作為清償桂冠行與交易廠商間債務所用。故被上訴人陳李明珠受領上訴人金錢,自始即有「代以清償債務」之法律上原因,而非不當得利。
(四)並聲明:
1.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並於本院補稱:
(一)上訴人主張的這些事情都跟被上訴人無關,鈞院已為之判決都認定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二)並聲明:
1.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陳李明珠在后里農會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帳戶,如附表所示之13張支票(即原審起訴狀附表編號2、3、4、6、7、8、10、11、14、16、21、22、25)之支票,係由桂冠行之收入支付。
二、本件關鍵爭點:訴外人陳澤民以桂冠行之收入支付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13紙支票之票款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有將桂冠行之收入,分別匯款合計44萬8,225元至被告陳李明珠在后里農會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帳戶,作為附表所示之系爭13張支票之清償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后里區農會103年3月13日后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40頁至第4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又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為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外,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本件上訴人將桂冠行收入匯入被上訴人系爭帳戶以作為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清償事實,固有如前述。惟上訴人主張將桂冠行收入匯款至系爭帳戶以作為清償如附表所示支票票款係屬不當得利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受領系爭44萬8,225元之過程,堪認本件上訴人之主張核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受領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款項為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依上訴人起訴所稱,將金錢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係因為「支付給廠商」。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是因為陳澤民挪用桂冠行現金支付貨款,開立被上訴人陳李明珠之遠期支票作為支付貨款之用等語(見本院卷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上訴人初始將金錢交付(匯入)給被上訴人陳李明珠之法律上原因,顯然係因有使用被上訴人陳李明珠之支票,以作為清償上訴人與交易廠商間債務所用。故被上訴人陳李明珠受領上訴人金錢,自始即有「代以清償債務」之法律上原因,而非不當得利。縱認被上訴人陳李明珠受領金錢後,另有未依約定代為給付之情形,亦屬兩造間是否有未依約定履行債務之情形,不能謂被上訴人陳李明珠於初始之際,受領上訴人給付之金錢為不當得利。因此,本件上訴人給付與被上訴人陳李明珠金錢,實為清償廠商之貨款所用,並非欠缺給付之目的,被上訴人陳李明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則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陳李明珠受領系爭44萬8,225元為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欠缺給付之目的),或以系爭13紙支票支付而買受之貨物,遭被上訴人侵占入己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為相當之證明,且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陳李明珠受領前開44萬8,225元是否無法律上原因之真偽不明,其不利益自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4萬8,22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李明珠給付上訴人44萬8,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陳李明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澤民係刑事侵占共犯,應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給付損害賠償云云,經查:
(一)上訴人於本院補充之事實〔詳見上訴人104年9月20日準備㈡狀〕,均為其主張遭訴外人陳澤民侵占或背信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將系爭13紙支票借予訴外人陳澤民使用無涉,自難僅憑上訴人上開主張,即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澤民有刑事侵占之共犯關係,而應依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查,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無業嗜賭,提供支票給其子陳澤民用以侵占桂冠行資金款項,與陳澤民間有主觀犯意聯絡與客觀上共同犯罪行為之分擔,因而受有利益,能在此期間償還銀行400萬元貸款,並購買轎車代步云云。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且亦未敘明被上訴人償還銀行400萬元貸款、購買轎車代步與本件上訴人主張以桂冠行所收貨款支付系爭13紙支票之票款44萬8,225元有何關聯(例如被上訴人以系爭支票清償銀行貸款或被上訴人購車以系爭支票付款等事實),自難憑採。
(三)末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支票供訴外人陳澤民利用以侵占桂冠行款項,上訴人依法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上訴人誤寫為104)年度偵字第31053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104年度上聲議字第739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4年5月5日發回續行偵查。本件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經本院依職權查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該案所涉被上訴人后里農會支票共三紙,發票日分別為101年11月30日、101年12月31日、及102年1月31日,金額分別為2萬6,210元、8萬元及4萬8,000元,經與上訴人原審起訴狀附表編號2、3、4、6、7、8、10、11、14、16、21、22、25之系爭13紙支票互核無一相符,換言之,該案所涉事實與本件被上訴人有無侵權行為,亦無關聯。
(四)綜上,亦難認被上訴人提供系爭13紙支票供訴外人陳澤民作為支付桂冠行應付貨款之支付工具使用,有何不法。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萬8,225元,均屬無據,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上開款項及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高英賓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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