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審易字第2327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伯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
5年1月28日104年度審易字第23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文書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與付與應受送達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 徐伯雄 住居所在「桃園市○○區○○里
0鄰○○○00號」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有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按,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自堪認定,且上訴人當時並未在監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查本院判決已於105年2月4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上開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外甥 王順鴻 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則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1日,計至10
5年2月15日為上訴期間之末日,惟上訴人遲至105年2月18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有聲明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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