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孝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396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基交簡字第44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孝義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下列內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李孝義於審理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查獲警員 陳偉進 於審理時之證述。
⒊本院當庭勘驗警員密錄器攝得畫面轉錄光碟之勘驗筆錄與勘驗擷取照片。
㈡法律適用部分補充:
被告陸續朝道路扔擲物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認罪協商㈠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被告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12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
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桂金
法官施又傑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胤竹【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396號被告李孝義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孝義明知在道路上丟擲玻璃酒瓶、瓷碗、花盆、木棍、寶特瓶等物,路上人車經過時易造成交通事故,竟仍基於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下午5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4樓住處陽台,徒手朝車輛來往通行之道路上扔擲玻璃酒瓶、瓷碗、花盆、木棍、寶特瓶、垃圾等物,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經路人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孝義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案發地吉仁里里長 李建德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110報案紀錄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書記官郭獻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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