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352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告 吳天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6月13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一次撥貸,不得循環動用),雙方約定,前6個月,利息按週年利率8.99%計算,自第7個月起,計息利率自動調整為16%,且被告倘有2次以上遲延繳款之紀錄,計息利率再自動調整為19.95%,直至本息全部清償為止。因被告嗣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未償,而訴外人渣打銀行則將上開權讓與原告,並曾登報公告通知被告,是原告乃本於消費借貸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借款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往來明細查詢畫面列印紙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㈣字第09740003110號函、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節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第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質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11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11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書記官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