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3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37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弄12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不得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與不得為騷擾行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不得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與不得為騷擾行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林清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