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62號原告 陳賀芳
黃俊人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啟菁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清波 被告 林福明
林賜林和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A、B、C、D、E、F所示部分面積共計肆佰伍拾肆點參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賀芳新臺幣捌仟貳佰肆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啟菁新臺幣捌仟貳佰肆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俊人新臺幣參仟貳佰玖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將占用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之地上物,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嗣於民國101年3月1日追加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原告追加請求部分,與原訴之主要爭點相同,且證據資料於兩主張均得以援用,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揆諸上述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宜蘭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 陳志同陳碧娃陳志文陳志豪陳敏惠黃雄文黃娟娟黃婷婷 所共有,原告陳賀芳、陳啟菁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原告黃俊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30分之2。
被告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私自於其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之建物使用,為此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除去拆除前開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長達數十年,原告自民國63年間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以來,至100年為止共37年,依法原告可請求被告返還前開37年間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金。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63年至100年共37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85年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800元之百分之3計算,合計593萬8,914元。
二、被告則答辯以:被告先人為原告先人之佃農,為原告先人耕作,原告先人甚至在系爭土地蓋25坪之農舍供被告先人居住,嗣因水災、火災導致房舍毀損,才再重建。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自祖先所延續,迄今已百年以上,與原告間應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用。又被告之親戚即訴外人振 智煌 原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 振智煌 過世後,其子女於99年間放棄地上權,則地上權等同屬於居住於系爭土地之被告所有,此無庸置疑。被告既有權占用土地,原告請求不當得利即屬無據,縱認被告無權占用土地,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損害金,超過5年部分,亦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陳志同、陳碧娃、陳志文、陳志豪、陳敏惠、黃雄文、黃娟娟、黃婷婷所共有,其上如附圖編號A、B、C、D、E、F部分之地上物則均為被告所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經本院履勘現場,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前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並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見本院卷第209頁),兩造間之爭點厥在於:㈠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㈡倘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若干?
四、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心證如次:
㈠被告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所明定,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對於無權占有之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被告抗辯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⒉本件被告抗辯其等先人為原告先人之佃農,系爭土地係原告
先人同意被告先人使用等節,並未提出與耕地租約有關之證明資料。被告未能證明系爭土地係原告基於三七五減租條例無償提供佃農使用,其等抗辯就系爭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權源或與原告間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即嫌無據。被告另抗辯其等之親戚即訴外人振智煌原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振智煌過世後,其子女於99年間放棄地上權,則地上權應等同屬於居住於系爭土地之被告所有云云,惟查,被告並非訴外人振智煌之繼承人,此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4頁),依法被告即無由繼承振智煌之權利。況查,訴外人振智煌雖曾於38年間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然上開地上權之設定具無效之原因,業經本院以99年度羅簡字第7號判決其地上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且已於99年11月11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前揭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存卷可稽,應認訴外人振智煌並未對系爭土地具有地上權,是被告以其等就系爭土地具有地上權等情置辯,亦屬無據。綜上所言,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未能證明具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占用土地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如附圖所示磚造房屋、鐵皮屋、鐵皮頂棚架等地上物,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⒉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參照前揭說明,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分別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前段、土地法第148條所明定。是以依前揭規定,基地租金數額之計算,乃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原告主張依土地公告現值作為計算租金額之標準,於法無據。
⒊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
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逾5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63年至100年相當於租金之利得,被告則為時效之抗辯,依上說明,被告就超過5年之部分,得拒絕給付。是原告其所得請求返還之利益,僅為96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部分。爰審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作為居住使用,而系爭土地四週除2間住宅外,其餘均為農田,商業機能不佳等情,業據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28至130頁),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是審酌系爭土地之繁榮程度、利用情形及所在位置,認本件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4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又系爭土地自96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44元,有地價公務用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6至201頁),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96年至100年合計5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49,437元【計算式:544元(系爭土地96至100年度之申報地價)x454.38平方公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x4%(年息)x5(年),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陳賀芳、陳啟菁、黃俊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6分之1、30分之2,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故原告陳賀芳、陳啟菁、黃俊人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分別為原告陳賀芳8,240元(計算式:49437x1/6,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陳啟菁8,240元(計算式:49437x1/6,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黃俊人3,296元(計算式:49437x2/3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E、F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賀芳8,240元、給付原告陳啟菁8,240元、給付原告黃俊人3,2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民事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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