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9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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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92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5681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2行「於99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99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補充「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1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72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所示之刑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1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前案執行完畢記錄、第13至15行「於101年5月25日17時4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住處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更正為「於101年5月25日前2、3日晚間7、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及前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暨刑罰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然本件所犯距前次施用毒品犯行已久,且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681號被告林家吉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0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8年6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5月25日17時4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住處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101年5月25日17時
5分許,為警於新北市○○區○○○街盤查,經林家吉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家吉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結果呈│││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檢察官黃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