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0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承鴻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捌拾陸點叁零零貳公克、純質淨重柒拾玖點柒肆捌壹公克)及裝盛上 開愷 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又被告本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為79.7481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李承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第11條第5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總純質淨重既已逾20公克,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86.3002公克、純質淨重79.748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8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係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沒收;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1只,係用於防止 該愷 他命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291號被告李承鴻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0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鴻明知K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22日9時許,在臺北市○○○路與長春路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乖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萬8000元代價,購買K他命1包(驗餘淨重
86.3002公克,純質淨重79.7841公克)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01年7月22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0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1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鴻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屬實,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8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初步檢驗報告書各1份、查獲照片2張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罪嫌。至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86.3002公克,純質淨重79.7841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8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白色結晶體之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用以便於攜帶K他命所用,並且有阻絕毒品與外界空氣接觸,防止變質、潮解等功能,為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亦請依法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檢察官劉東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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