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14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指定辯護人 劉育志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3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8年4月2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已審理多時,案情應有所釐清,被告無串證或勾串共犯之虞,被告長年居住於戶籍地,並無逃亡之虞,被告家中尚有年邁母親尚待照顧,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被告所犯本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於98年4月24日執行羈押在案。被告雖提出需返家照顧年邁母親,惟被告所稱需返家照顧母親等情,核與羈押原因是否消滅無關,經核亦非可得准許具保之理由,且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故不宜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陳可薇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