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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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國字第2號原告 黃榮東
江 金杏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張運鴻 訴訟代理人 黃金亮 律師
李秋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子即被害人 黃琨棋 生前以駕駛預拌混凝土車為業,於民國100年6月26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528-BJ號預拌混凝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宜蘭縣○○鄉○○路(宜5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鄉○○路○段與枕山路之丁字路口時(下稱系爭丁字路口),因閃避系爭丁字路口上人車而衝落水田翻覆,造成被害人當場休克併右側氣血胸,經送醫不治死亡。被告為系爭丁字路口之號誌設置及維護管理機關,明知系爭丁字路口末端為一低於路面深達2公尺之水稻田,本應於該處設置護欄加標黃黑相間斜紋線,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提高警覺,卻僅在系爭丁字路口永同路三段北向車道東面路邊設置一面安全方向導引標誌「輔2」,而未考量枕山路為二線道,永同路三段為四線道,屬於內員山與○○○區○○○○○道路,且系爭丁字路口末端為低於路面深達2公尺之水稻田,顯具有潛在性之高危險路段,致被害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丁字路口時發生前述事故而死亡,顯見被告就系爭丁字路口之警告標誌設置方式不當,復未設置防撞護欄,以防人車跌落,已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34條、第160條、第162條規定。又護欄為市區○○道路系統所採用,主要形式為剛性護欄及半剛性護欄,型式選擇考慮之因素為設置成本、養護維修、駕駛者之保護、都市景觀與環境之相容等,且被告事後亦在系爭丁字路口增設跳動路面、交通桿(原告另誤載三角型槽化島為事後增設),可見被告就上述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而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江金杏 業已支出喪葬費用新台幣(下同)75,400元,另原告黃榮東得請求扶養費140,354元、原告江金杏得請求扶養費256,996元,原告並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爰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榮東440,354元、給付原告江金杏632,396元,及均自10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害人肇事地點係位於台9甲線61K+900(南向外車道),該路段北上南下各設有一車道,中間繪有禁止超車雙黃線,系爭丁字路口設有「安全方向導引之輔2標誌」,且設有紅綠燈,且於被害人所駕駛之路線上,於紅綠燈前又有供右彎使用之車道,該路段道路清晰,路面平坦,道路平順,視線良好,故被告設置之標誌,均足以維持用路人行車安全。復依警方繪製之現場圖及照片顯示,被害人駕駛之系爭車輛行經系爭丁字路口時右轉匯入台9甲線61K+900前(即宜5線)上,留有單輪甩痕約10公尺,且於台9甲線61K+900處之地面上有刮地痕跡,顯然系爭車輛行經系爭丁字路口時車速甚快,以致發生事故,此係被害人之過失所致,與被告是否於該處設置護欄無關,況交通部公路總局92年4月9日路新設字第0920086754號函檢送92年3月26日有關護欄設置原則及型式研商會之會議紀錄所示,規定行車速率小於70公里/小時之路段,其護欄設置地點應為填土高達2公尺以上及具潛在性危險地區者,而系爭車輛跌落之水稻田路面高度距離僅1.7公尺,尚不及2公尺,故設置規則中並未規定被告在系爭丁字路口有設置護欄之義務,被告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且護欄設置與否,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請求國家賠償,即無理由。
(二)如鈞院審認理後認為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因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害人應負之過失責任較重,原告應繼承被害人之過失,主張本件有民法第217條規定過失相抵之適用。原告主張喪葬費用部分及扶養費之計算部分均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判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害人為原告之子,生前以駕駛預拌混凝土車為業,於100年6月26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宜蘭縣○○鄉○○路(宜5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系爭丁字路口時,衝落水田翻覆,造成被害人當場休克併右側氣血胸,經送醫不治死亡。
(二)被告為系爭丁字路口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及維護管理機關。
(三)原告江金杏業已支出喪葬費用75,400元。
(四)如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黃榮東得主張之扶養費計算為140,354元、原告江金杏得主張之扶養費計算為256,996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經兩造同意後整理如下述項目:(一)被告就系爭丁字路口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有無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二)如被告有前項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三)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有無理由?(四)本件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責任比例為何?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被告就系爭丁字路口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有無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裁判意旨參照)。
2次按:安全方向導引標誌「輔2」,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並引導行駛安全方向。視需要設於易肇事之彎道路段或丁字路口。本標誌為黃底黑色圖案,箭頭圖案方向得隨實際路況而調整。本標誌設於彎道路段時,不得少於三面。
雙向設置時,路面應劃設分向限制線或增設反光路面標記。路中障礙物體線,用以表示路上之障礙物體,促使車輛駕駛人提高警覺。劃設於路中障礙物體上,並視需要在障礙物前方之路面上,設置近障礙物線。本標線為黃黑相間斜紋線,線寬10公分至30公分,自上至下向路心或向右傾斜45度,其高度距地面為180公分。為促進夜間行車安全,本標線得加裝危險標記。反光導標及危險標記,用以標示道路上之彎道、危險路段、路寬變化路段及路上有障礙物體,以促進夜間行車安全。其設置依左表之規定:前項表列反光導標第一類至第四類佈設應距路側邊緣60公分為度,如路側設有護欄時,應佈設於護欄之上或於護欄之外側。設置規則第134條、第160條、第1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前,系爭丁字路口就被害人行車方向,已設有一面安全方向導引標誌「輔2」及三角形槽化島,並設置有紅綠燈之交通號誌及右轉專用道之事實,經本院於101年6月29日履勘現場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
1年6月7日警交字第1010023599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又被害人駕車跌落之水田旁,亦設有黃黑相間斜紋線之路中障礙物體線,此有前述本院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1年6月7日警交字第1010023599號函檢附之現場照片可資證明。客觀上已足以促使由被害人方向行駛而來欲右轉之車輛駕駛人可注意前方有障礙物及交通號誌,應減速慢行而行駛右轉專用道。且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為上午9時50分許,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並非夜間或視線不佳之雨天,又被害人之同事即證人 胡國彥 證稱:被害人駕駛系爭車輛原則上每週一定會經過系爭丁字路口等語,被害人之同事即證人胡國彥、 邱意絜 均證稱:彼等駕駛與系爭車輛相同之預拌混凝土車,因為是重車,轉彎時必須減速慢行,煞車預留時間要比小客車久等語,故被害人對於系爭丁字路口之路況情形知之甚詳,並非偶然行經之人,亦無視線受到阻礙之情形可言。參酌本院履勘現場時,地面上仍然遺有系爭車輛肇事時煞車痕跡之情事,經比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之煞車痕跡,系爭車輛欲右轉時並未遵照現場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駛入右轉專用道,卻向前方行駛而跌落路旁之水田,堪認被害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丁字路口時並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因車速過快遇有道路偶發狀況時無法即時煞停而跌落路旁之水田,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
3原告另主張系爭丁字路口未設置防撞護欄,以防人車跌落云云,經查: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92年4月9日路新設字第0920086754號函檢送92年3月26日有關護欄設置原則及型式研商會之會議紀錄所示,規定行車速率小於70公里/小時之路段,其護欄設置地點應為填土高達2公尺以上及具潛在性危險地區者,此有被告提出之會議紀錄影本乙份為證。被害人行經系爭丁字路口方向之行車速限為60公里/小時之路段,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且系爭車輛跌落之水稻田路面高度距離僅約1.7公尺乙節,業經本院履勘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形式上並未符合前述護欄設置之標準。原告雖主張系爭丁字路口為具潛在性危險地區者,惟被害人如果依照正常之駕駛行為,係行駛專用右轉車道而右轉,並無往前行駛而致跌落路旁水田之虞,被告是否必須設置護欄,其目的亦不在防止被害人行車方向之車輛駕駛人跌落水田,而應係防止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永同路三段之車輛駕駛人跌落水田。至被告雖提出其他路段之照片作為佐證,然不同路段之現場情況未盡相符,實難援引作為被告於系爭丁字路口依法應設置護欄之依據,是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丁字路口有設置護欄之義務而防止被害人跌落水田云云,自屬無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
(二)如被告有前項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就系爭丁字路口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並無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已如前述說明,則此部分之爭點,自無再予說明之必要。
(三)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有無理由?本件被告就系爭丁字路口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並無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已如前述說明,被告並未構成國家賠償之責任,是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即屬無據。
(四)本件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責任比例為何?本件被告就系爭丁字路口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並無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已如前述說明,被告並未構成國家賠償之責任,故此部分之爭點,亦無再予說明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國家賠償之責任,給付原告黃榮東440,354元、給付原告江金杏632,396元,及均自10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僅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書記官李玉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