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5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 蔡居生 (已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所持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安全全氣囊,均係來歷不明之贓物(各該氣囊分別配置於如附表一所示車輛內,而分屬甲○○等人所有,甲○○等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失竊。)。竟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於民國95年7間某日,受蔡居生之寄託,將之代藏於其位於臺北縣石碇鄉番子坑37號住處,其並進而藉此向蔡居生索取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嗣於96年4月16日為警持搜索票於上址進行搜索,而扣得附表一所示之贓物及附表二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丁○○(所有人 張艷麗 之配偶)、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受蔡居生之寄託,將蔡居生所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安全氣囊藏放於上址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寄藏贓物之犯行,並辯稱:不知道各該物品為贓物,因蔡居生所託放的東西都是10年以上的車種零件,寄放前有要求蔡居生不可以是贓物云云。惟查:
㈠被告受寄代藏之如附表一所示4個安全氣囊,各該安全氣囊
於96年4月16日為警在臺北縣石碇鄉番子坑37號起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參偵卷第7-17頁)。
㈡附表一:
⑴編號1之安全氣囊係配置於 佳賀 洋行有限公司(負責人丙○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該車於96年6月3日21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與大同路口旁,遭人打破車窗玻璃後入車內竊走等情,業據證人 林昇德 於警詢時 陳明 及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在案(參偵卷第30-31頁。證人林昇德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但被告對於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自得為證據。另證人丙○○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為證據,均附此敘明。),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氣囊原裝配車輛資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參偵卷第34-35、39-40頁)在卷可稽。
⑵編號2之安全氣囊係配置於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內。該車於94年9月上旬某日,在臺北市○○區○○路2段某處,遭人打破車窗玻璃後入車內竊走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陳明在案(參偵卷第50-51頁。證人甲○○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但被告對於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自得為證據。),並有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25日和關96字第23號函、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參偵卷第59、61、62頁)在卷可稽。
⑶編號3之安全氣囊係配置於丁○○之配偶張艷麗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該車於94年10月1日1時許,在新竹縣○○鎮○○路○○號前,遭人敲開車門入車內竊走等情,業據證人丁○○於警詢時陳明在案(參偵卷第53-54頁。證人丁○○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但被告對於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自得為證據。),並有臺灣本田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26日服字第960426號函、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參偵卷第63-65頁)在卷可稽。
⑷編號4之安全氣囊係配置於龍紡有限公司所有(負責人戊○
○)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內,該車於95年中年某日,在停放在基○○○區○○○路110之30號前,遭人撬開駕駛座的門鎖入車內竊走等情,業據證人戊○○於警詢時陳明在案(參偵卷第56-57頁。證人戊○○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但被告對於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自得為證據。),並有臺灣本田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回函、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參偵卷第63、65、67頁)在卷可稽。
⑸上開4個安全氣囊均為贓物,已無疑義。
㈢被告雖否認明知上開安全氣囊為贓物,並執上詞置辯。但查
:在被告上開住處共起出附表一及附表二共12個安全氣囊,已如前述。而被告迄無法提出合法來源之證明資料。且查,佳賀洋行有限公司所有之5B-6758號車輛之出廠日期為92年3月、甲○○所有之6A-3939號車輛之出廠日期為89年5月、張艷麗所有之1700-FV號車輛之出廠日期為92年5月、龍紡有限公司所有之6722-EK號車輛之出廠日期為94年7月,距離蔡居生交付予被告之95年7月間,除甲○○所有之車輛已有6年外,其他3車均在1至3年間,並沒有一個氣囊是配屬在超過10年的車輛上,是被告辯稱:上開氣囊都是10年以上車種,顯與事實不符。又依被告之所供,蔡居生係同時拿至其上開住處內委託其代為保管。而各該物品均非新品,且係配置於不同汽車公司所出產之上述車輛內。而查,安全氣囊係汽車之配件,且均於汽車出廠時即已裝配,該種類之零件與一般須定期更換之零件不同,除非汽車曾因碰撞而爆開須換裝外,通常不須重新裝配,是一般若非專業之汽車修配廠,根本無存貨之必要。而本件蔡居生當時同時交付之安全氣囊卻多達12個,且均屬舊品,有違一般常理甚明。且依被告所供,其曾要求蔡居生不得交付贓物,足認其對於蔡居生所交付物品之來源,已有所懷疑,則其理應要求蔡居生提出來源之證明,以確保其個人之權益,但被告卻未進一步要求蔡居生提供任何來源證明,即率然同意而受寄代藏,足認被告已明知各該物品之來源均屬不明至為顯然。
㈣綜合上開事證,本件被告寄藏贓物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受寄代藏之犯罪時間為94年10月間至96年6月間止,且認為被告係分次受寄代藏,並為連續犯。但連續犯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若被告有於上開期間分次受寄代藏,無從依連續犯論處。嗣蒞庭檢察官於本院96年12月13日審理時更正犯罪時間為94年10至95年6月間止。惟被告堅稱其僅於95年7月間受一次委託,蔡居生係同時將12個安全氣囊拿至上址寄放等語在案。公訴意旨無法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多次受寄代藏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有多次受寄代藏贓物之犯行。又附表二所示之安全氣囊,迄無法查得其來源,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各該物品均為贓物,是尚難認被告寄藏附表二所示之安全氣囊部分,亦構成寄藏贓物罪。惟承前所述,被告係以一次寄藏行為,同時寄藏12個安全氣囊,是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僅約1000元之代價而受寄代藏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乙○○犯贓物罪之犯罪時間係於95年7月間某日,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呂政燁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編│被害人│物品名稱及│失竊經過││號││數量││├─┼────┼─────┼─────────────────────┤│1│佳賀洋行│*PEPD018│配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該車│││有限公司│92*乘客座│於96年6月3日21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負責人│安全氣囊壹│1巷與大同路口旁,遭人打破車窗玻璃,而遭入│││丙○○)│個│車內竊走。││││││├─┼────┼─────┼─────────────────────┤│2│甲○○│000000000C│配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該車││││FC駕駛座安│於94年9月上旬某日,在臺北市○○區○○路2段││││全氣囊壹個│某處,遭人打破車窗玻璃,而遭入車內竊走。│├─┼────┼─────┼─────────────────────┤│3│張艷麗│*PEPD07063│配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該車││││*駕駛座安│於94年10月1日1時許,在新竹縣○○鎮○○路││││全氣囊壹個│68號前,遭人敲開車門入車內竊走。│├─┼────┼─────┼─────────────────────┤│4│龍紡有限│*PERD0C430│配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內,該車於│││公司所有│*駕駛座安│95年中年某日,在停放在基○○○區○○○路│││(負責人│全氣囊壹個│110之30號前,遭人撬開駕駛座的門鎖入車內竊│││戊○○)││走。│└─┴────┴─────┴─────────────────────┘附表二:
┌─┬──────────────────┐│編│物品名稱及數量││號│(以下均為安全氣囊)│├─┼──────────────────┤│1│乘客座WP34295X0000000個│├─┼──────────────────┤│2│乘客座WZ000000000000個│├─┼──────────────────┤│3│乘客座000000000CCV壹個│├─┼──────────────────┤│4│乘客座WMB6395X0000000個│├─┼──────────────────┤│5│乘客座WMZ000000000000個│├─┼──────────────────┤│6│無條碼號參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