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本院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4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原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嗣於民國96年3月2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參加以被上訴人擔任會首,每會1萬元,會期自91年7月10日起至93年12月10日止,採內標制之民間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該會開標時間為每月10日,會期中的6月25日及12月25日各追加標1次,計以伊之名義參加2會,以女兒 林宜臻 (下稱林宜臻)名義參加1會,故共佔有3會,伊按月以支票繳交會款,惟至94年間查問被上訴人系爭合會之情形,發現被上訴人尚有款項未給付予伊,經催告亦置之不理,爰依法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伊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伊之女婿,上訴人於系爭合會中以自己之名義參加且所應得之會款均已匯交上訴人,最後一會則是以林宜臻名義參加之會,是尾會,會款35萬元已匯至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乙○○(下稱乙○○)日盛商業銀行帳戶內,渠已全部清償,未欠上訴人會款,且系爭合會是乙○○打電話告知參加,上訴人從沒有告知跟會,前二次標會,都是乙○○打電話投標,繳交會款也是乙○○拿支票繳納,上訴人請求給付會款,顯無理由等語置為抗辯。
四、上訴人之上開請求,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所陳除與原審相同者外,另補陳略以:系爭合會為伊決定以自己及林宜臻之名義跟會,此由91年7月至93年12月間,每期會款均由伊匯款及支付可得知。諭達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之合夥人實際上為上訴人、訴外人 林美露 、 黃智敏 及乙○○4人,並非原審認定之僅有上訴人及配偶乙○○。
且夫妻之一方以個人名義參加互助會應屬個人理財行為,客觀上並非家庭日常生活所必要之事項,乙○○就系爭合會並無代理權,被上訴人將尾會款項匯至乙○○名下,並不發生清償債務之效力,並聲明:㈠請求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稱:上訴人與乙○○一家三口所跟的合會,以上訴人名義的2會權利人係上訴人,以林宜臻名義之會權利人係乙○○,而此3會的家庭代理人係乙○○,此合會自起會前的預定會數,是由乙○○回上訴人家時所提及,繳交會款之支票亦為訴外人乙○○半年回被上訴人家時交付,要標會的時機及得標的名字亦是由乙○○打電話給被上訴人提前告知,標會完畢後的會款交付,亦是由乙○○打電話告知入款之戶名及帳號,匯款之後的收款確認亦是由乙○○打電話告知被上訴人。乙○○確實為系爭合會上訴人所認同之代理人及權利人。上訴人從未就系爭合會的事宜與被上訴人有何接觸與聯絡,被上訴人依向來聯絡之乙○○指示匯入其名下帳戶,並無不合。且上訴人於91年至今亦未對乙○○之代理權有任何限制,上訴人現請求對其清償35萬元之債務,實無理由等語,於本院之答辯聲明為請求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岳母)擔任會首,召集每會1萬元,
會期自91年7月10日起至93年12月10日止,採內標制之系爭合會,該會開標時間為每月10日,會期中的6月25日及12月25日各追加標一次。上訴人名義參加2會(會員編號4、5),上訴人之女兒林宜臻名義參加1會(會員編號6)。
㈡以上訴人名義參加之2會及以林宜臻名義參加之1會,多以
上訴人開立之支票繳納活會會款,並由上訴人之配偶乙○○半年回被上訴人家時交付支票,要標會的時機及得標的名字亦是由乙○○打電話給被上訴人提前告知。
㈢以上訴人名義參加之2會,已分別於93年1月及同年7月得標,被上訴人亦已將會款匯入上訴人之銀行帳戶。
㈣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27日將尾會得標之會款35萬元匯入上訴人之配偶乙○○銀行帳戶。
上開事實,有互助會單、支票明細表、匯款回條聯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1、3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可信為真實。
六、本院協商整理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61頁筆錄):㈠林宜臻名義的會是上訴人或是乙○○所跟?㈡如林宜臻名義的會是上訴人所跟,被上訴人會款35萬元與乙○○是否發生清償效力?茲析述如下:
㈠林宜臻名義的會是上訴人或是乙○○所跟?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以林宜臻名義跟會之人係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尾會會款35萬元予上訴人,始生清償效力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自應對於該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所主張之上情,雖提出自91年7月11日起至93年12月20日止之支票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1頁)為證。被上訴人對該明細表之內容不爭執,惟以:上訴人代墊乙○○以林宜臻為名義之互助會會款,乙○○亦分別於93年1月15日起至93年12月27日交付8張支票予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將93年12月25日以林宜臻為名義之互助會會款匯付給真正權利人乙○○,係屬合法行為,並提出乙○○開立以上訴人為受款人之支票8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6~47頁)。經查:乙○○開立之支票8紙分別為發票日93年1月15日面額136,310元、93年2月10日面額8,800元、93年3月10日面額8,800元、93年4月10日面額8,800元、93年5月10日面額8,800元、93年6月10日面額8,800元、93年6月25日面額8,800元、93年12月27日面額52,800元。
被上訴人主張第1張支票係用以支付死會22會(代墊款每會8,800元×22,原應為193,600元),惟因扣除乙○○代墊之家中其他費用,餘額為136,310元,為求清楚明白,乙○○本欲按月各開立1張支票,但開至93年6月25日時,因空白支票只剩1張且無暇去領取新空白票,因此將後續的6會併開1張面額52,800元(8,800元×6=52,800元)。上訴人對於乙○○開立上述支票予伊並不爭執,惟以上開支票係用以支付由上訴人付款購車且登記於乙○○名下之march汽車云云,惟依上訴人提出之購買march汽車明細表(本院卷第79頁)所示,最後1期繳款係91年11月16日,每期金額為13,900元,由金額及日期均難認與乙○○所開之支票有所關連。反觀比對上訴人提出之支票明細表顯示,乙○○所開立之8張支票發票日及金額皆與會款應付日期及金額相符,無論是93年1月15日兌現者(第1會得標金係93年1月12日匯入),或是93年2月至6月及93年12月27日之支票,若非為支付會款之款項,何以兌現日分別為每月10日(開標日),
6月25日(加標開標日)及12月27日(被上訴人匯得標金至訴外人乙○○帳戶之日期),且每月支票金額恰為8,800元(會款10,000元-底標金額1,200元=8,800元)或8,800元之倍數(8,800元×6=52,800元)?顯見以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⒉且依該上訴人提出之支票明細表可見上訴人仍有開立93年12
月20日其名義之死會2會會款共20,000元。衡情以林宜臻為名義之尾會,真正權利人若為上訴人,上訴人自應將最後一會以上訴人為名義之死會會款2萬元,自尾會款項中扣除,且此亦較符合一般社會常態。上訴人雖主張係為求帳目清楚云云,然由支票明細表亦可見93年1月及93年7月上訴人均無開票之記錄,此即上訴人得標之兩期,可知亦是由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應付之活會會款扣除後再匯款予上訴人,益見上訴人之主張不合常情,實不足採信。
⒊又查系爭互助會於93年12月25日結束,依互助會單所載,開
標後3日內由會首將得標金總額交予得標之人,即尾會應於
93年12月27日交付得標會款。若林宜臻名義之會確係上訴人所跟,其於93年12月27日未收到會款即應查問,乃遲至94年9月26始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要求說明(見原審卷第8頁),亦與常情不符。上訴人雖稱因當時與其配偶乙○○關係不是很好,為了維持情誼故未立即催討云云。惟上訴人自陳於92年8、9月間已與乙○○分居(見本院卷第21頁筆錄),可見此時兩人感情早已不睦,且由上訴人所提出家庭費用之負擔、計算,可知上訴人與乙○○對其等個人金錢之管理幾為錙銖必較,上訴人稱僅因為維持情誼而未催討云云,亦難以採信。
⒋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承認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參加
2會,以女兒林宜臻名義參加1會云云,惟查:依95年11月13日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固有上開記載,惟同日之筆錄亦載有被上訴人陳述:「(問:何人要參加會?)我女兒說他們要參加。」、「(問:最後一次,為何要匯到你女兒名下?)因為我女兒說這一會款是她繳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顯見原審筆錄之記載係因較為簡略所致,非可認為被上訴人已承認林宜臻名義之會係上訴人所參加。
⒌綜上所述,林宜臻名義之會,雖係以上訴人之支票繳納會款
,惟乙○○有再以支票清償上訴人代墊之會款,實際應為乙○○所跟。
㈡如林宜臻名義的會是上訴人所跟,被上訴人會款35萬元與乙
○○是否發生清償效力?系爭合會中,以林宜臻名義跟會之人,應為乙○○,而非上訴人,如上所述,則此爭點即無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之證據無法證明上訴人係尾會會款之權利人,上訴人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所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確定第2審之訴訟費用(裁判費)5,790元,由上訴人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高愈杰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