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北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42號),甲○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經甲○於民國94年8月29日以94年度易字第91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94年12月9日入監執行,於95年7月8日執行完畢。猶不思悛悔,明知 愷他 命及 硝甲西泮 (俗稱一粒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轉讓,竟基於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硝甲西泮之犯意,於95年11月2日凌晨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舞廳內,以愷他命每包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硝甲西泮每顆35元之代價,向綽號「寶寶」之人,購入數量不詳之愷他命及硝甲西泮,而於95年11月11日凌晨1時許,在位在臺北市○○○路與長春路口之某家PUB內,無償提供愷他命半包及硝甲西泮2顆予友人乙○○(綽號貢丸)施用,事後並交付7包之愷他命予乙○○,以抵償所積欠乙○○之8000元債務。
嗣於95年11月11日下午9時35分許,丙○○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在臺北市○○路與新生南路口所查獲,並在丙○○身上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6包(淨重24.9公克)及硝甲西泮74顆,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同法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初次偵查中之自白、警訊筆錄製作過程勘驗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6包(淨重24.9公克)、硝甲西泮74顆、鑑驗通知書、相片2紙、通聯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甲○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販賣及轉讓毒品之犯行,辯稱:毒品是買來自己要用的,事情已經很久了,伊現在也記不清楚,伊於警詢時講什麼也已經不知道,當時被查獲時有吃藥印象很模糊,伊於初次偵查中之自白是因為希望獲得交保等語。
四、經查:㈠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者,固不以證明全部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必要,凡能證明該自白事實之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即足當之。但僅證明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者,非即足以證明該自白事實之真實性,蓋若僅係證明其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仍屬於自白之範疇,而補強證據則重其自白之真實性,必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確非虛構,擔保其與事實相符,方符發現真實之立法意旨,二者之證明力截然有別,不容混淆。故僅足以證明被告自白之任意性,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真實性時,仍不得遽採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70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之真實。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從而,被告雖經自白,苟查無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真實性,該自白根本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46年台上字第809號判例參照)。
㈡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被告95年11月11日之第1次、第2次、第
3次警詢錄音帶並製作譯文,並未發現有何足以證明被告於該日警詢時,曾受任何人脅迫、利誘,或是於非意識清楚且非任意之狀況下,為陳述之內容,是其所為之自白,應具有任意性,要堪認定;然細究被告陳述內容,就所扣得毒品來源,被告係表示於11月2日向綽號「寶寶」男子購得一粒眠(即硝甲西泮)100顆、K他命(即愷他命)30包,有卷附95年11月12日第2次警詢筆錄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25120號卷第9頁),而就所轉讓或販賣之毒品數量,被告則於同次筆錄中先後陳稱,「我於11月11日凌晨1點左右,在建國北路靠近長春路的一間PUB內之廁所,我提供3包K他命給他」、「(問:警方查獲你的時候,發現K他命僅餘26包及一粒眠僅餘74顆,K他命少了3包與一粒眠少了26粒,你作何解釋?)都是我自己使用掉的」、「因為我有欠乙○○新臺幣8000元,於11月11日凌晨1點左右,我先拿約半包K他命給他使用,並用7包K他命賣給他,抵我欠乙○○的新臺幣8000元債款」(見同上偵查卷第8至9頁),另於同日第3次警詢筆錄則稱,「當天我們一起共用了3包K他命,第一次我跟貢丸還各加用了2顆一粒眠」、「我當天賣給貢丸7包K他命」、「(問:你交付給貢丸的7包K他命,加上現有的26包K他命後,多的3包K他命從何而來?)之前買的時候剩下的」(見同上偵查卷第12至13頁),是就被告所取得愷他命數量原係供稱30包,然依上開警詢筆錄所述,加總計算結果,果若其與乙○○所共同使用數量為3包、另交付乙○○抵債數量為7包、被查獲時所扣得數量為26包,則被告原所取得數量應為36包愷他命,而非30包,顯見上開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前後已有瑕疵,又本件承辦員警亦發現被告所言數量前後不符,亦可由上開第3次警詢筆錄中,詢問人亦再次確認「多的3包K他命從何而來?」等情明確,然經上開確認後,本件被告所述仍與卷證資料不符,亦如前述。再被告於該次警詢筆錄中亦曾表明,扣案毒品係供自己施用,則本件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是否可認為完全自白犯行,即非無疑。另被告於95年
11月12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仍表明係拿7公克K他命給乙○○,亦與上開被告陳述有數量前後不符之瑕疵,是被告辯稱係求交保而為上開陳述,要非無據。
㈢又被告除於警詢筆錄、及同日偵查筆錄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7包(於偵查時稱7克)及轉讓愷他命半包、硝甲西泮2顆外,被告於95年12月8日、96年2月1日、96年4月17日偵查時及甲○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剴他命及硝甲西泮之犯行,核與證人乙○○於95年11月12日警詢中證稱,「我沒有向丙○○購買3包K他命及一粒眠、我並無使用上述之毒品。我不知道丙○○在販賣K他命及一粒眠」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7頁),及於甲○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被告有沒有曾經在PUB裡面交給你K他命或一粒眠?)沒有。」、「(問:完全沒有?)是。」、「(問:被告他有沒有積欠你八千元債務?)他有欠我錢,但是之前拿CD抵掉了。」等語,大致相符,又參諸目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或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硝甲西泮均無刑事處罰規定,是證人乙○○應無為脫免本身罪責而甘受偽證罪責之訴追風險,故為迴護被告之證述必要,且其於偵查中經傳喚均未到庭證述,而被告於甲○96年10月15日行準備程序前,即因另案於同年6月15日入監服刑,期間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證人乙○○有何勾串情事,是證人證述應屬可採;另卷附通聯紀錄僅有行動電話號碼、發受話時間及基地台位置,並無通訊內容譯文,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乙○○於95年11月10日確有聯繫之情,無法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同法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補強證據。
㈣再者,本案查扣之毒品僅能證明係被告所持有者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及硝甲西泮,而被告於查獲當日經採驗尿液結果,亦呈現鴉片類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卷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可按(見甲○卷第41頁),是被告自承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尚非無據,又上開檢驗報告僅就被告有無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FM2、大麻、MDMA、MDA為檢測項目,亦有檢驗報告所載檢測標準欄下所列項目可查,是本件被告雖未檢驗出施用愷他命及硝甲西泮反應,應係檢測項目未就該部分進行檢測,亦無法因而反面推論被告所稱扣案毒品係供己施用所言不實,進而認定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係供販賣或轉讓之用。
㈤綜上所述,被告警詢及第一次偵訊之自白尚存有合理懷疑,
公訴人所舉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此外,甲○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販賣或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復無證據證明其有意圖販賣而販入或販出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柏泓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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