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任職於信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5樓之15,下稱信格公司),擔任電腦工程師,平日駕車拜訪客戶以安裝、維修電腦為業,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乙○○於民國95年9月15日晚間7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事丙○○,沿臺北市○○區市○○道○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擬送貨返回公司,行經市○○道與大安路口停等紅燈,俟其方向號誌顯示綠燈而起步行至交岔路口中央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乙○○車輛右側併排、同方向起步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央,乙○○竟疏未注意保持兩車安全間隔而貿然行駛,其右側車身擦撞甲○○輕型機車之左側車身,致甲○○之輕型機車機車倒地,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乙○○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該地,並下車查看告訴人傷勢,惟矢口否認伊有何撞及告訴人甲○○騎乘機車之行為,辯稱:伊雖有聽到碰撞聲音,但伊車身沒有擦撞痕跡,且當時車流擁擠,不一定係伊撞到告訴人云云。
惟查:
㈠查被告在信格公司擔任電腦工程師,平日駕車拜訪客戶以安
裝、維修電腦為業,被告上開時、地駕車即擬送貨返回公司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字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亦據證人丙○○即信格公司同事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被告係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且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擬送貨返回公司,被告駕車、告訴人騎乘輕型機車於上開時、地同方向綠燈起步之際,告訴人突遭撞擊倒地受傷一事,為被告所不爭,且據告訴人指訴明確,復有臺北市○○○○○道路交東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照片及現場照片共6張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22至28頁),而告訴人遭被告車輛擦撞倒地昏迷後,送往臺安醫院急救,經醫師診斷其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撕裂傷,住院7日,至今仍須門診追蹤治療等情,亦有臺安醫院95年10月26日普診字第0025972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頁),是告訴人因於上開時、地遭其他車輛撞擊倒地而導致受傷結果等事實,堪以認定。故本件爭點在於是否被告車輛撞及告訴人機車?被告駕車是否有過失?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迭著有44年臺上字第702號、27年滬上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自承:「我自小客車前方機
車很多,所以我就慢慢往前行駛,行駛到路口中間時,聽到我的右側車門有遭撞擊的聲音,就馬上將車輛開往路邊放下車查看,看到甲○○及所騎乘的ZIC-193號機車倒在路口」、「我車子右邊門有撞擊聲,我下車查看,看到告訴人倒在地上」、「當天我聽到右邊有撞擊聲,當時綠燈剛起步,我前面還有一部汽車,再前面就是機車」、「我有聽到我車子右邊有撞擊聲」、「我有聽到奇怪的聲音」、「我聽到聲音才知道有人倒在路上」等情明確(見他字卷第14頁、偵字卷第7頁、第17頁、第29頁、本院卷第10頁反面、第32頁),是被告自承其車輛右側車門邊有撞擊聲音,因此伊將車輛停靠路邊,下車查看。
⑵又在場證人丙○○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沒有聽到碰撞的
聲音,我們就這樣開出去,發生車禍是被告停下來我才知道,因為當時我在講電話」、「(問:車子有無搖晃或聽到什麼聲音?)我忘記了」、「有無擦撞的聲音我沒有注意,但好像有搖晃」等情(見本院卷第30頁至反面、第31頁反面),核與其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我們是在外側車道,靠近騎樓」、「我感覺車子有搖晃一下,感覺有東西碰到車子」、「當時車子已經超過停等線了」等情(見偵字卷第29頁),大致相符,可以採信。基此,綜合證人丙○○所述與被告自承情節,當時被告車輛行駛至臺北市市○○道與大安路交岔路口中央時,右側車門邊傳出碰撞聲響,且車身產生碰撞搖晃,已足推認被告駕駛車輛確有與其他物體發生碰撞之現象。
⑶再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那時我停紅綠
燈,剛要起步後面左後側被撞到,就昏迷」、「事後交通大隊跟我說應該是撞到左邊的照後鏡」、「我有向前騎一段,應該已經到交叉路口的十字中間了」、「交通大隊說被告在我後方,我們2個車子是併排擦撞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至反面),是告訴人雖因人車倒地隨即陷入昏迷而無從確認係遭何車撞及,但其確因遭後方駛至之車輛擦撞倒地受傷。徵諸被告車輛右側車門邊有撞擊聲音、產生搖晃、被告因此下車查看、告訴人機車左側照後鏡毀損等情,堪以推認被告車輛右側擦撞告訴人機車左側之事實,應非子虛。
⑷被告雖辯稱:伊右側車身並無擦撞痕跡云云。觀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員警拍攝之照片所示,被告汽車右側車身僅有泥土髒污痕跡,固無明顯擦撞痕跡(見他字卷第23頁),但衡諸被告與告訴人車輛均甫起步前行,速度尚緩,擦撞力道應非重大,惟已足使告訴人機車重心不穩而倒地。至告訴人雖證稱:「(問:撞擊的力量你感覺是很大還是普通?)很大,因為我已經昏迷了……我是整個彈出去,頭著地。我應該是飛到左方,離我的機車有一段距離,這是後來別人跟我說的,但是當時我自己沒有看,因為我已經失去知覺」、「但是我自己沒有感覺到是照後鏡被撞,因為我很快就昏迷了」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再參諸告訴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可見告訴人當時受到驚嚇,且因頭部遭到撞擊,立刻失去知覺,完全無法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見他字卷第26頁),故其事後指述遭撞飛云云,均係由在場民眾或員警之告知或推測,是否可信,尚非無疑。況衡諸本案車禍發生於晚間7時15分許,正值尖峰時刻,臺北市市○○道係市區○○○道,車輛擁塞,併排空間狹小,參以撞擊力道不大,殊難想像告訴人有遭撞飛出去之可能。從而,告訴人機車因與被告擦撞而重心不穩倒地,致告訴人頭部受傷之事實,應堪認定。因此,兩車當時速度尚慢、擦撞力道尚非嚴重,告訴人因擦撞後重心不穩跌倒之可能性較高,則被告駕駛汽車右側無明顯擦撞痕跡,亦非全然無理。被告徒以此點置辯,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車時,均應注意其他車輛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但被告、告訴人疏未注意彼此車輛間隔。再查車禍發生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告訴人駕車行經該處時,均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結論可參(見他字卷第21頁)。至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11月29日北鑑審字第09630414200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雖認被告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因素,而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云云(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惟查被告與告訴人車輛既係在側邊產生擦撞,業如前述,可見當時兩車處於併排狀態,告訴人亦應注意其與被告車輛併行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但告訴人亦疏未注意及此,致兩車擦撞造成傷害結果,故告訴人方面亦有過失。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上開鑑定結果有此未及審酌之處,故本院不採,附此說明。
㈣綜上,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過失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駕
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頭部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至告訴人雖亦疏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與有過失,惟此不能解免被告之刑事責任,附此說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駕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其與告訴人併行間隔之過失,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參。是被告既以駕車拜訪客戶為其日常業務範圍之一,則被告駕車擦撞告訴人致其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⑴被告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竟於駕車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導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傷勢在頭部重要部位,損害非輕,且有危害交通秩序之虞;⑵本案發生至今已1年有餘,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無悔意;⑶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⑷惟本案肇事原因,告訴人方面亦有疏未保持安全間隔之與有過失;⑸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再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月4日公布,於96
年7月16日施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95年9月15日犯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迄未判決確定,爰依上開條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併予宣告減為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7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