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贈與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96號原告丁○○
辛○○被告己○○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戊○○之繼
乙○○(戊○○之繼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贈與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乙○○應就被繼承人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三八地號、面積四八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一六七九0分之一一九之土地,及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三九地號、面積九七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一六七九0分之一一九之土地,暨建號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四三一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一樓、總面積三十點三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一分之一之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後,與被告己○○協同將兩造公同共有之上開土地、房屋移轉登記為原告丁○○、辛○○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被告甲○○、乙○○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己○○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戊○○於民國95年9月30日死亡,經原告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甲○○、乙○○承受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協同將兩造公同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138地號、面積4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679
0分之119之土地、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139地號、面積9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6790分之119之土地及臺北市○○區○○段1小段1431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1樓房屋、總面積30.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之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因被告戊○○於95年9月30日死亡,原告遂於96年9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甲○○、乙○○應就被繼承人戊○○所有之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被告己○○協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丁○○、辛○○公同共有,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 李運汀 原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之房屋被拆除,經臺北市政府配售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1樓之房屋及所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13
8、139地號土地。該房地雖登記於李運汀之配偶 熊二鳳 名下,惟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之規定,74年6月4日前,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名義登記之財產,若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者,為夫所有,是系爭房地應為李運汀所有。
(二)系爭房地自64年7月份起即由李運汀之子 李港生 繳付房屋貸款及相關稅金,且李運汀日常生活皆由李港生照料,李運汀生前即允諾將系爭房地贈與李港生,嗣李港生於00年
0月0日死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即伊2人及訴外人李 張裕 承受其系爭房地贈與之權利。嗣熊二鳳於84年12月22日死亡,因被告己○○不願協同辦理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伊等為保有權利,僅得暫時依繼承之關係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己○○、戊○○、原告丁○○及訴外人 李張裕 等4人公同共有,嗣李張裕於94年11月11日死亡,其原繼承部分由原告辛○○繼承,是被告等無權享有對於系爭房地之權利,爰依贈與、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甲○○、乙○○應就被繼承人戊○○所有之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被告己○○協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丁○○、辛○○公同共有。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二)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9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答辯稱:對本案並無意見,一切如伊父親戊○○之前開庭時所言等語。
(三)被告己○○則略以:系爭房地為伊出資所購買,而登記於伊母親熊二鳳名下,熊二鳳亦於遺囑中表明將該房地贈與伊,伊父親生前並未將之贈與李港生;原告雖稱系爭房地為李港生自64年7月起繳付貸款,惟李港生於00年才自軍中退役,並無能力繳付貸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地係於66年間訴外人熊二鳳、李運汀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
(二)系爭房地原登記於訴外人熊二鳳名下,嗣熊二鳳於84年12月22日死亡,系爭房地遂登記為己○○、戊○○、丁○○及李 張裕公 同共有,嗣李張裕於94年11月11日死亡,系爭房地即登記為己○○、戊○○、丁○○及辛○○公同共有。
(三)原告等為訴外人李港生之繼承人。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系爭房地是否原為訴外人李運汀所有?
(二)若是,李運汀於生前是否曾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訴外人李港生?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房地是否原為訴外人李運汀所有之部分:查系爭房地雖原登記予訴外人熊二鳳名下,惟系爭房地係於66年間訴外人熊二鳳、李運汀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嗣李運汀於70年9月26日死亡,依修正前民法第1013條、第1016條、第1017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65年12月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若夫妻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其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不動產,如非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財產雖登記為妻之名義,為夫所有之財產。本件訴外人熊二鳳前曾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而訴請原告2人、訴外人李張裕等人返還系爭房地,因訴外人熊二鳳無法證明系爭房地為其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725號判決熊二鳳敗訴,熊二鳳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字第1801號判決駁回上訴,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頁至67頁、第148頁至15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被告己○○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為熊二鳳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且未能證明系爭房地為其出資所購買,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系爭房地為訴外人李運汀所有,被告己○○前開答辯實難以採信。
(二)關於訴外人李運汀於生前是否曾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訴外人李港生之部分:
原告主張訴外人李運汀於生前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訴外人李港生乙節,業據證人庚○○○於本院訊問時證稱:20幾年前伊住在永和自強街開雜貨店時,李運汀曾到伊店裡來,他有跟伊說過將來房子要給老三李港生,因為己○○、戊○○本身都有房子,後來李運汀去世後,伊有常去萬大路找熊二鳳,她也有跟伊說房子要送給李港生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被告甲○○、乙○○之被繼承人戊○○於本院95年6月5日言詞辯論時亦陳稱:伊父母生前有說要將系爭房地送給李港生,因為雖然是獲分配,但還是要繳一部分錢,錢都是李港生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正面),此與戊○○於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字第1801號案件審理時陳稱:系爭房屋是辛○○的先生繳錢,他死後由辛○○繳錢,因伊父親已有另1棟違章建築拆除配住的房子,不能再配,所以登記在伊母親名下等語互核相符(見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字第1801號卷第43頁正面),再佐以原告辛○○於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上字第1005號案件審理時曾提出房屋貸款繳納收據,以證明系爭房地自64年8月5日起至66年6月27日止共24期之貸款係由伊與訴外人李港生所繳納,有本院82年度訴字第172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6頁),至被告己○○雖提出67年、70年至73年、82、83年地價稅、66年至71年、82年房屋稅之繳納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02頁至127頁),惟縱使上開年度之地價稅、房屋稅確係由訴外人熊二鳳或被告己○○所繳納,惟斯時系爭房地既仍登記予熊二鳳名下,被告李港生又係熊二鳳之子,熊二鳳基於母子情誼而親繳或囑己○○代繳數期之稅捐,此並不違事理之常,況原告亦能提出69年、73年至76年、78、79、81至83、89至91年地價稅、74年、76年至80年房屋稅之繳納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76頁至187頁),是憑此尚不足認被告己○○前開所辯屬實。而被告己○○雖主張訴外人熊二鳳曾於81年2月26日書立遺囑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並提出遺囑、認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28頁),惟系爭房地應屬訴外人李運汀所有,業如前述,訴外人熊二鳳縱使曾書立遺囑將系爭房地遺贈予被告己○○,被告己○○亦不因此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權利,附予敘明。綜上,原告主張訴外人李運汀於生前曾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訴外人李港生,應堪以採信。
六、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亦有明定;又被繼承人生前固有將其所有財產為贈與之權,第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不動產為贈與者,如被繼承人與受贈人成立契約後,尚未為移轉登記,而被繼承人即已死亡,則被繼承人就該不動產仍有所有之權利,並負為移轉登記使受贈人取得所有權,俾贈與發生效力之義務,而被繼承人此項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於繼承開始時應由繼承人承受(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64號判例意旨)。本件系爭房地既原為訴外人李運汀所有,李運汀於生前業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訴外人李港生,尚未為移轉登記,訴外人李運汀即已死亡,則戊○○、己○○等即負有將系爭房地為移轉登記使李港生取得所有權之義務,嗣訴外人李港生死亡,其此項權利即由其繼承人即原告2人與訴外人李張裕取得,嗣李張裕死亡,其此項權利即由其繼承人即原告辛○○取得。而戊○○嗣於
95年9月30日死亡,自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甲○○、乙○○承擔此項義務,其2人就戊○○就系爭房地之權利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自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為移轉登記。從而,原告2人基於贈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就戊○○對系爭房地公同共有之權利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被告己○○協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丁○○、辛○○公同共有,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於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原告本件請求即不得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