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6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景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100年度聲沒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柒肆公克,含外包裝袋伍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合計陸點 伍玖 肆參公克,含外包裝袋捌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景運於民國99年4月28日23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德安路口為警查獲涉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聲請人於100年7月22日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1至5共5小包(驗後淨重1.74公克,聲請書誤載為1.76公克,餘編號6至8之白色粉末3小包未發現毒品成分,不另聲請沒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小包(驗餘淨重總計6.5943公克),均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出具之鑑定書共2紙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景運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4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2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屆滿6個月,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0年7月8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見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卷第23頁)。而本案扣得之粉末8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其中編號1至5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1.74公克),有該局99年5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112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考(見99年度毒偵字第
671號卷第41頁)。又扣案之透明結晶8小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亦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合計為6.5943公克),有該院99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0990500092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99年度毒偵字第671號卷第39-40頁)。再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前開扣案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屬違禁物,依前開規定,即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13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5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