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81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楊金富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83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楊金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謝楊金富與 劉昭枚 為妯娌。謝楊金富因婆婆之遺產分配與劉昭枚發生爭執,致生嫌隙,於民國100年6月18日晚上7時35分許,至劉昭枚位在嘉義市○區○○里○鄰○○路○○號住處,與劉昭枚理論,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謝楊金富竟徒手、持塑膠椅及鐵製四腳椅毆打劉昭枚之頭部、背部、腳,及拉扯其頭髮,致劉昭枚因而受有右顳部及前額左側、背部、薦椎部挫傷及左手指第三指扭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劉昭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後,謝楊金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毆打完劉昭枚後,對劉昭枚口出「……會沒命住這間房子」(台語)等言詞,使劉昭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劉昭枚之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謝楊金富於警詢時,供承曾對告訴人劉昭枚施暴,並恫
嚇以「要有性命吃到老可住」之旨等節;㈡告訴人劉昭枚於警詢、偵查之指述;㈢監視器錄影光碟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
筆錄及擷取照片30張;㈣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三、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妯娌,為被告所是認,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又按刑法所定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參照)。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施暴成傷後,隨另以言詞恫嚇,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認被告係以上揭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使告訴人生畏懼之心,致生危害於安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應依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性尚佳,僅因遺產糾紛,除出手傷人外(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另出言恐嚇告訴人,該等犯行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犯罪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且獲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有撤回告訴狀(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768號卷第20頁)附卷可憑,足見其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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