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瑋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兵役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他字第10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瑋翔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0日以98年度嘉簡字第119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98年10月22日確定。惟查,該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在緩刑期內,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因其不知悔改自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顯然未能使受刑人悛悔向上,而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裁定之。
二、經查:㈠受刑人曾瑋翔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30日以98
年度嘉簡字第119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98年10月22日確定。惟查,該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在緩刑期內,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各該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此款規定,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且屬相對撤銷緩刑之事由。此規定即本於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由法官依被告犯罪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故除符合該條項事由外,尚須考量犯罪之情節,是否具備足認行為人仍未見悔悟,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之必要,據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免過於嚴苛。
㈢查受刑人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196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並於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業如前述。惟審究受刑人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情節尚屬輕微,而與妨害兵役案件相較,犯罪類型不同,罪質互異,侵害法益亦殊。又所犯上開持有毒品犯行部分,依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犯後均坦承不諱,其後案之犯罪情節並非不可饒恕,尚難因該緩刑期間所為之上開持有毒品犯行而推認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1196號案件中所宣告之緩刑,必難以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況聲請意旨亦未就受刑人有何前揭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加以舉證釋明,難認受刑人有依前揭規定撤銷緩刑宣告而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