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177號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宗泰
林志良 被告 劉穎翰 原姓名:劉.被告 王筱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劉穎翰即 劉志明 與被告王筱雲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原告對被告劉穎翰即劉志明有債權新臺幣208,292元,及自民國90年04月0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3計算之利息,雖經原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無效果,迄今尚未清償。原告另向國稅局調閱被告劉穎翰即劉志明之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惟查無財產可供執行受償。又查被告劉穎翰即劉志明與被告王筱雲二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迄今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為此,原告 爰依 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鈞院將被告劉穎翰即劉志明與其妻即被告王筱雲間之夫妻法定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參、證據:提出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卯字第19935號債權憑證影本及被告劉穎翰即劉志明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劉穎翰即劉志明、王筱雲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劉穎翰即劉志明、王筱雲二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此於民法第1011條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卯字第19935號債權憑證影本及被告劉穎翰即劉志明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被告劉穎翰即劉志明、王筱雲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被告二人於10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或陳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被告劉穎翰即劉志明、王筱雲二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被告劉穎翰即劉志明並無財產可供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原告依法自得聲請法院宣告被告劉穎翰即劉志明、王筱雲二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為分別財產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求本院將被告劉穎翰即劉志明與被告王筱雲二人間之法定夫妻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係屬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家事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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