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98號原告 李澍泰 被告 陳振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委任代理人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大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次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業經提出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9年6月20日與被告(西元0000年00月0日出生)於香港結婚後,夫妻感情平淡,被告表明不肯在台居住之意願,婚後僅至台灣一次拜見原告家人,平素居住香港,兩造間無任何互動,電話雖能聯絡,但無法得知被告現況,被告維持不願來台共同居住態度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已無感情,被告亦同意與原告離婚,兩造婚姻關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四、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聲明略以:兩造於西元2008年6月20日在香港尖沙嘴婚姻登記處辦理結婚手續,因某些因素,經兩造溝通,被告同意和原告離婚等語為辯。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婚後僅至台灣拜訪原告家人一次,惟拒絕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友人 吳維雲 到庭結證稱:兩造婚後分隔兩地,有在台灣見過一次被告,已有二年以上沒有看到被告等語明確(見10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本院依職權至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第一次於95年5月3日入境,最後於98年6月16日出境,迄未再入境等情,有該連結作業資料1份在卷足憑,均核與前述情形相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予以決定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審酌兩造分居已久,原告請求離婚後,被告具狀表示同意,可見夫妻情分已失,夫妻感情裂痕滋生,婚姻生活中彼此互愛、相互扶持之誠摯基礎已喪失,致婚姻生破綻而無法回復,應堪認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此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兩造均應負責,且難認原告應負之責任大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家事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