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重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上字第12號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因與甲○○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6年9月19日判決,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時,應否認為提起第三審上訴,須就「書狀內容」解釋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司法院31年院字第2351號解釋參照)。當事人之聲明不服,如在上訴期間以內,縱或誤用聲請再審等名稱,亦應作為「上訴」受理(最高法院19年聲字第11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乙○○○於民國96年10月22日就本院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而該第二審判決上訴期間於同年10月22日始屆至。乙○○○於上訴期間內聲請再審,究為提起上訴或再審之意,尚有未明,亦未具狀表明原意。窺其書狀內容,並未表明以何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應可認乙○○○聲明不服之意思在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合先敘明。
二、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乙○○○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6萬3200元,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規定之情形。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乙○○○業於96年11月6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第
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張明振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書記官黃一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