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5129號上訴人甲○○( 陳香梅 )即被告被上訴人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9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1元,不足8,379元,經本院於90年10月22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6年10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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