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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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純如選任辯護人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0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施純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均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純如於本院之自白、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工作服務證、薪資明細表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濃度甚高,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鄉鎮道路之危險,並因而與告訴人 吳林晏 因所駕駛之電動醫療輔助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足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後,仍逕行逃逸,置傷者不顧;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補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現任特教老師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方為本件犯行,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其犯後態度尚佳,經此刑之宣告,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謹記教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為預防被告再犯,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011號被告施純如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純如於民國107年7月3日下午某時起至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某處,飲用酒精含量12%紅酒300CC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已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35分許,身上仍有濃厚酒味,駕駛登記其所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鹿和路1段363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注意與他車併行之間隔,與保持行車之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併行之間隔,亦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高速貿然通過該處,適有吳林晏因騎乘電動醫療輔具車同向在前緩慢行駛,施純如竟因酒精影響神經意識、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見狀已閃避不及,因而以該機車頭撞擊吳林晏因電動醫療輔具車車尾,致吳林晏因受有右足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詎施純如於肇事後,因緊張及為逃避過失傷害民、刑事責任及酒後駕駛之刑事責任與酒測,竟未察看吳林晏因傷勢,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又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發動該機車並向吳林晏因告知「你不可以報案喔」等語(臺語),一旁路人也勸阻施純如不可離開要等警察到場,施純如回以「多管閒事」等語,騎車逃離現場,躲避警方之酒精測試。嗣員警 吳宜靜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夜間7時28分許,在鹿和路1段273號前發現酒氣甚濃施純如,欲對施純如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多次遭施純如拒絕,吳宜靜告知將施以強制抽血,施純如始配合呼氣測試,酒測呼氣值為每公升0.96毫克,並經警調閱車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遭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林晏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純如於偵訊中經檢察官突破心防後,始坦承不諱,被告並於偵訊中供承:伊於肇事前飲酒,怕遭酒測,所以才駕車逃離現場等語(若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其詞,建請勘驗被告107年7月18日偵訊「全程」錄音、影光碟),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林晏因於警詢時證述、偵訊中結證;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吳宜靜於偵訊中結證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後,在事故現場附近發現當事人,向對造當事人吳林晏因確認後係肇事駛離當事人」等語)、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車輛詳細查詢資料各1紙及現場相片、車損相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與查獲員警吳宜靜查獲被告現場祕錄錄音、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訂有明文。是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應盡前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則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其確有過失。再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業如上述,是被告過失駕車肇事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於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純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請審酌被告施純如並無前科素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素行難謂不佳,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車在公路上快速奔馳,對公路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猛力撞擊告訴人吳林晏因車輛,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致他人生命、身體重大危害,不宜對不能安全駕駛被告犯行寬待,以免被告不知警惕再犯與再傷及無辜民眾,又被告本件交通事故過失程度非輕及於肇事後為逃避過失傷害民、刑事責任及酒後駕駛之刑事責任與酒精測試,不思救助受傷之告訴人而逃逸離去,枉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所為甚不足取,又其於警詢時否認犯行、偵訊中經檢察官突破心防後始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經濟狀況為小康、知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被告過失傷害、不能安全駕駛、肇事逃逸犯行,請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4月、適當之刑(肇事逃逸罪法定刑最低度刑為1年)之刑,以勵自新。
四、若被告施純如於法院審理時,翻異其詞,矢口否認,藉詞狡飾,不知悔改,則益見被告法治觀念十分淡薄,犯後態度十分不佳(按犯後態度為法院量刑事由),被告過失傷害、不能安全駕駛、肇事逃逸犯行,請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5月、7月、3年之刑,以資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蔡沅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