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鍾廷昀 代理人 劉彥呈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是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應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準此,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由,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同年9月2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債務總額已達新臺幣(下同)173萬3000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109年、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35、37、57至58頁、本院卷第109、113頁)等件為憑。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2年7月2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26日調解不成立,核與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0號卷宗資料相符。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除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其對聲請人已無信用卡債權(本院卷第21至23頁)、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其對聲請人之債權,係聲請人弟弟未到期之學貸連帶保證債權(本院卷第27至40、115至119頁)外,已到期之債務僅有債權人康業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171萬3387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調解卷第15至16、39、61頁、本院卷第83、111頁)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係自110年7月27日起至112年7月26日止,故以110年8月起至112年7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提出之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12年1月至3月、5月至7月薪資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110年及111年所得收入分別為19萬1442元、34萬8000元,聲請人自110年7月4日起迄今,均任職於宇宙小姐商行,112年1月至3月收入各為3萬6000元(調解卷第43頁、本院卷第59至63頁),112年5月至7月收入依序為4萬2600元、3萬6000元、3萬6000元(調解卷第43頁、本院卷第65至69頁)。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應為65萬368元(計算式:19萬1442元÷12個月×5個月+34萬8000元+3萬6000元×5個月+4萬2600元=65萬3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可認定。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據其提出之112年8月至12月薪資明細表(本院卷第71至79頁)所示,平均月收入為3萬7400元【計算式:(3萬6000元×2+3萬9000元+3萬8000元×2)÷5=3萬7400元)。是應以每月收入3萬7400元為計算。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計算,與前揭規定相符,即為可採。
(五)綜上,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所欠債務如前述,且聲請人以每月3萬7400元收入扣除必要支出1萬9172元後,尚餘1萬8228元可供清償債務,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27歲(85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還有38年,未來可期其繼續工作獲取報酬清償債務,及其中債權28萬2000元係聲請人弟弟之學貸尚未到期等節,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需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始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聲請人既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昭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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