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詹涵雅 即 詹玉玲 即 詹羽 均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1年5月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資產表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清算執行程序之調查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南山人壽保單1張【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85元】、國泰人壽保單1張(無解約金)、三商美邦人壽保單1張(解約金為5萬9,263元)、96年出廠之車輛1輛(已無殘值)。上開三商美邦人壽保單據聲請人提出等值現款到院;南山人壽保單、國泰人壽保單、車輛因處分無實益,則返還予聲請人。本院司法事務官再就繳解到院之5萬9,263元現金依序分配予全體債權人,而於112年5月12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12年6月15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無訛,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審酌如下: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自111年7月21日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9年5月起至111年4月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⒉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收入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自本院111年7月2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係以打零工維生,平均每月收入約1萬6,000元等語(本院卷第33頁),參以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於111年度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於111年度之申報所得為0元(見本院不公開卷),可認聲請人主張收入情形尚屬可採。是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應有固定收入,且以每月1萬6,000元為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計算。
⒊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裁定清算程序後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1,583元等語(本院卷第33頁)。
本院審酌前開金額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桃園市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應為合理。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33頁),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消債清卷第45頁),聲請人之3名子女分別為100年、106年、108年出生,均未成年,客觀上堪認需受聲請人扶養,且聲請人所主張之金額亦未逾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認定之合理數額,自屬合理可採。準此,聲請人開始清算後至今每月必要支出(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為1萬6,583元(計算式:11,583+5,000=16,583)。
⒋從而,以聲請人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
要支出後,並無餘額(16,000-16,583<0),故本件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本件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求本院職權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情事等語(司執消債清卷第307至311頁;本院卷第23至29頁),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本件債權人既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