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24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志榮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1年5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且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應施以定期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上揭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規定,乃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路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再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份。(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參照),是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自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實施攔停稽查,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合先說明。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志榮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13日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段○○○號前,因「酒後駕車,經酒精測試器測試測定值為
0.30MG/L(攔停)」之違規情形,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
異議人不服處分,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乃於101年5月14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萬9千5百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停車於停車格內在車內打電話等朋友來接,員警強制叫伊下車酒測,因伊車子無發動停止狀態,為何要開伊酒駕?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101年5月13日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段○○○號前處,因「酒後駕車,經酒精測試器測試測定值為0.30MG/L(攔停)」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舉發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1年5月21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10019472號函、原處分機關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裁決書、酒精測試單等件在卷可參,本件異議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達每公升0.30毫克一節,惟於異議狀辯稱:伊停車於停車格內打電話,伊車子無發動停止狀態,為何要開伊酒駕云云。然查,
1、異議人於101年6月26日本院調查時先稱:車子停在停車格裡面,伊在附近餐廳吃飯,有喝一點酒,走路進到車內,員警就上前酒測等語,惟經訊問是否因為看到警察路檢才將車停在停車格,卻又稱:伊是因為身體不適才將車停到停車格云云,是異議人車輛究係用餐喝酒前即停在停車格內,還是身體不適而駕車至該處停車,前後說詞不一,故所辯無駕車行為一情,已難遽予採信。
2、又異議人酒後駕駛上開車輛至違規地點停車及取締經過,業經證人即當日執行舉發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警員 陳志宗 於本院101年6月26日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問:101年5月13日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否是你舉發?)填單人是我,我有在場。(問:舉發經過?)101年5月13日我們執行0時至2時取締酒駕勤務,我們是定點,我們在文心路三段357號附近執行路檢,1時24分左右發現有1台白色自小客車沿著文心路三段往中港路方向,原本行駛中線車道,經過華美西街路口後,就往外側車道行駛,停在35
7號前。(問:你們為何要上去盤查?)因為我們看他突然從中線切到外側車道,這距離只有120公尺左右,我們覺得可疑,我們上前盤查的時候,異議人正拿著手機講電話,車上只有異議人一個人,我盤查異議人的時候,聞到他全身的酒味,異議人說他有喝酒,他說約半個小時前喝的,我們蒐證有錄影、錄音。我們盤查的時候沒有發現車內有酒瓶。(問:你們執行攔檢的位置距離華美西街與文心路三段路口多遠?)200公尺左右。(問:你們執行攔檢的位置,多遠就可以看得到你們?)文心路與華美西街路口就可以看到我們,我們有LED「停車受檢」警示燈,交通椎有反光,但無LED,也有執行縮減車道,有放置雞爪釘,警車上面也有LED燈,通知前方有路檢的意思。(問:異議人停車多久之後,你們上前盤查他?)異議人停車之後,我們馬上就趨前盤查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綦詳。並有證人當庭提出之王志榮酒後駕駛自小客3R-5215號車行車方向位置圖、舉發路段文心路與華美西街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路檢點照片6張(見本院卷第26至31頁),及本院依職權擷取監視器攝錄系爭車輛行駛之連續畫面、採證錄影光碟攝錄盤查車輛畫面共9張(見本院卷第9至14頁)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證人前揭證詞並無虛構之情,足以採信。
3、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而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警員係屬司法警察人員之一份子,應深切明白出庭作證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如有偽證應受處罰之嚴重後果。當時執勤之警員陳志宗於本院訊問時,在法官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及具結後,仍明確上述之結證,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據上,證人即舉發員警稱確有親見異議人駕駛車輛,於接近攔檢處前自中線向路邊停靠,並隨即上前盤查,見異議人一人在駕駛座,身上帶有酒氣,足證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行為。
4、又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詳如附件附表所示,且其中於檔案時間0分0秒至6分37秒間,錄影內容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停在路側,駕駛座旁門外,一名員警詢問位於駕駛座男子其喝酒情形,並請其下車,可見駕駛座坐一男子即異議人,繫著安全帶,異議人依指示下車,員警請異議人提供證件或身分證號,異議人說喝兩瓶啤酒。員警告知其有喝酒,故應對其施以酒測,異議人表示要打電話,員警說明酒測結果各濃度之處罰情形及拒測處罰結果。異議人表示要打電話並求情,員警請異議人將車鎖上,並告知會提供水給他喝,若不配合會開立拒測(見本院卷第38頁)等情,核與證人上開證述相符,並有前揭採證錄影光碟攝錄盤查車輛畫面3張附卷可考。是依當時系爭車輛停駛路側,車上僅有駕駛座異議人一人,並繫著安全帶,復有盤查前文心路、青海西路口上監視器所攝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之擷取畫面,可證確係異議人於上開時間,自行駕駛系爭車輛至該處停車無訛。
5、再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非謂車輛需在「行駛中」被攔停,始得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否則任何酒駕者見前方有警方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方式主張攔檢時並非處於駕車狀況,而規避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義務。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基本上係依員警執法時自身之主觀認知判定;如駕駛人認員警有何執行不當之情形時,為確保員警執行公務之正當性,及兼顧個別人民之權益,汽車駕駛人得於員警值勤之際,當場表示異議,惟員警若仍堅持實施酒測,汽車駕駛人則僅得要求員警提供書面紀錄,嗣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以達維護社會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證人上開證述,當時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車,在行駛接近警方路檢點管制哨前,旋即由中線變換車道至外車道,並臨時停靠臨檢站前路邊,形跡可疑似為規避攔檢,因而為警上前盤查,並經舉發員警當場嗅聞到異議人身上有酒味,故依當時情形,客觀上業足以使員警產生「懷疑異議人係酒後駕車」之合理判斷,是員警要求受處分人接受吹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自屬合理有據,亦符合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警方對異議人實施上開測檢之發動門檻既已足備,且當場要求異議人吹氣進行測試,程式上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準此,異議人辯稱停車熄火車狀態,何以舉發酒駕違規云云,即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所執異議理由,均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經測試檢定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而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1萬9千5百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故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附件附表:
檔案名稱:M4H00618(全長15分24秒)┌───────┬─────────────────────────┐│檔案播放時間│錄影光碟內容摘要│├───────┼─────────────────────────┤│0分0秒至6分37│1、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停在路側,駕駛座旁││秒│門外,一名員警詢問位於駕駛座男子其喝酒情形,並│││請其下車,可見駕駛座坐一男子即異議人,繫著安全│││帶,異議人依指示下車,員警請異議人提供證件或身│││分證號,異議人說喝兩瓶啤酒。│││2、員警告知其有喝酒,故應對其施以酒測,異議人表示│││要打電話,員警說明酒測結果各濃度之處罰情形及拒│││測處罰結果。異議人表示要打電話並求情,員警請異│││議人將車鎖上,並告知會提供水給他喝,若不配合會│││開立拒測。│├───────┼─────────────────────────┤│6分38秒至15分│1、員警偕同異議人前往系爭車輛停車處前方不遠處的路││24秒(影片結束│檢點。││)│2、員警自警車拿出酒測器,異議人在一旁喝水。員警拿│││出全新未拆封的吹管交予異議人檢查,並在其眼前拆│││開,裝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上後,交由異議人含吹│││管吹氣,在4次吹氣不足失敗後,第5次吹氣成功,測│││試結果為酒精濃度每公升0.30毫克。│││3、員警表示每公升0.30毫克的酒精濃度值,要扣車開罰│││單。並討論如何將異議人送回家(因要扣車)。│││4、員警請異議人簽名,異議人詢問罰鍰金額,員警請其│││向監理機關詢問,渠等僅為執法者,異議人簽名於酒│││測單上。員警告知每公升0.55毫克濃度值才要移送法│││院。【畫面結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