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玉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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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玉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玉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俊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及附表編號16號姓名更正為「 徐有煊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行被害人、告訴人之匯款資料更正為「2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又其僅為存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而得為質借或徵信之用。另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進者,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通常人智識水平之成年人,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既遂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而被告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以免費獲取手機1支為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蔡協儒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顯違常情,足認被告就其上揭帳戶資料可能供詐欺犯罪使用,應有預見,而容任其發生,其有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予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為該詐欺集團之詐騙財物犯行提供助力,並非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多次詐欺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其疏於妥適管理自己帳戶資料,而致該帳戶成為他人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犯罪之困難,兼衡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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