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337號),本院受理後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恩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後段補充「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警員 簡穎君 據報前往處理,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其主動向該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陳慶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陳慶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簡穎君承認為肇事人,乃自首所犯,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因一時疏忽,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 羅政新 所受之傷害,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民事部分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