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虎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虎秩字第13號移送機關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被移送人 黃坤宗
林晏 似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雲警螺偵社字第10900124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虎尾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文黃坤宗部分不受理。
林晏似 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黃坤宗、林晏似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10月6日晚間22時許。
㈡、地點:雲林縣○○鎮○○里○○00號之OO。
㈢、行為:被移送人黃坤宗、林晏似二人於上述時、地因口角糾紛而互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洵堪認定:㈠。被移送人黃坤宗於警詢之供述暨指認筆錄。
㈡、被移送人林晏似於警詢之供述暨指認筆錄。
㈢、關係人 鍾始姵 之警詢筆錄。
㈣、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㈤、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急診專用紙。
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㈦、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幀。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甚明。查被移送人黃坤宗、林晏似互相鬥毆,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渠等鬥毆之時間為夜間,地點在雲林縣○○鎮○○里○○00號之29,乃係有人居住之住宅區,且渠等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已足以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有依上開規定加以處罰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亦同此意旨)。
四、次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黃坤宗於109年10月16日遭發現於雲林縣○○鎮○○段R21-0地號死亡,此有上述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又社會秩序維護法就被移送人死亡因無特別規定,故依同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規定,就被移送人黃坤宗之部分裁處不受理。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林晏似、黃坤宗(裁定不受理)於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互相鬥毆,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兼衡其等為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鬥毆之過程等一切情狀,就被移送人林晏似部分,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2款、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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